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成立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企業品質保證處副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5,500元。
詎被告竟於98年3月13日於未諮詢或提出任何可資調動職務之資訊予伊之情形下,即要求伊工作至98年3月31日止,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要求伊具領資遣費用。惟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爰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薪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3月13日因組織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原告所任職之企業品質保證處,業務重心已挪至大陸,原告復無法配合至大陸任職,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已給付資遣費9萬9,
327元、預告工資6萬5,500元、不休假獎金1,637元,共計16萬3,190元,是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98年4月至9月之薪資,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5年3月20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企業品質保證處副理。
㈡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為由,於98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㈢原告離職前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平均工資為月薪6萬5,500元。
㈣被告已於98年4月15日給付原告資遣費9萬9,327元、預告工資6萬5,500元、不休假獎金1,637元,共計16萬3,19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8年4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月薪?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①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至明。是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必須雇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自95年3月20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企業品質保證處副
理。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為由,於98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㈡所述。
③又原告就被告所稱其於98年3月間確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
事,並不爭執(見本院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於98年3月間確有業務性質變更之事實,亦堪認定。
惟就被告是否因此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是否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一節,兩造則多所爭執。經查:
⑴依被告所稱原告所任職之企業品質保證處分為售後服務
、品質工程、供應商品保證等3部門,惟原告不屬於任何一個部門,而係負責企業品質保證專案之進行等情(見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雖提出98年3月26日人力資源處所發之人事組織異動公文,然經核該公文,僅能證明原告所任職之企業品質保證處,改設4部分,分為蘇州品保部、竹南品保部、供應商管理部、品質工程部。相關部門之主管及人員有所異動,而原告原所負責之職務,由原竹南廠供應商管理部資深工程師 朱述熒 改調竹南品保部負責。此僅足徵被告為因應其業務性質變更,而於內部為人員之調動,惟尚難憑此公文即足確認被告因此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⑵另證人即現任被告竹南廠廠長之丙○○證稱:「‧‧‧
98年4月1日前與原告是同一個部門的同事,約兩年多,當時我是公司品保處處長,原告是副理。」、「‧‧‧因為金融風暴,公司營業萎縮、組織重整,我當時被調到大陸蘇州廠廠長。」、「我於98年3月中開始與原告溝通,我跟他說我要被調到大陸蘇州廠,包含我下面的品保經理也要調到大陸,我有徵詢原告有一個擔任供應商管理職務的機會,要大陸臺灣來回,但主要工作地點在大陸,但後來的主管不是我,因為98年4月1日後我不再是原告的主管,所以要之後的主管 陳榮坤 與原告確認,原告有說願意考慮,但最後原告與陳榮坤如何談,細節我不清楚。」、「我知道原告在3月10幾日遞出辭呈,所以我知道原告不願接受新的職位。」、「我後來有幫他爭取優惠的條件,就是離職日期是三月底,但他遞出辭呈就辦理離職手續,之後就沒有到公司上班了。」等語(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言,其雖告知原告職務異動,有改任他職之機會,惟其已非該新職之主管,其無法確知原告未任新職之原因,僅憑原告遞辭呈,而推認應係不接受新職位。然依卷附之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欄所勾選之原因係解雇,實難據此即認被告確已提供新職予原告,係原告不接受。是證人丙○○尚難證明被告有提供新職予原告,惟遭原告拒絕,更未能證明被告並無法提供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
⑶又被告雖提出其原欲提供新職予原告之新任主管陳榮坤
出具之陳述書,非僅為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而陳榮坤亦未親自到庭為證述,其陳述內容之可信性已非全然無疑。且依該陳述書之內容所示,原告確曾向陳榮坤表示有意願擔任供應商品保之工作,然為陳榮坤以該職勢必派駐海外,且屬高階低就為由,而未同意。比對上開證人丙○○之證詞,原告當有擔任供應商管理職務之機會,與上開陳榮坤出具之陳述書內容所示顯有齟齬,則是否原告果如被告所稱並無意願接受組織變更後之新職,並非無疑,依上開陳述書更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適當可安置原告之工作。
⑷又被告以原告已領取公司核發之資遣費,認其已同意系
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云云。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為單方之意思,而原告收受資遣費係事實行為,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無涉。自難執此認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至系爭勞動契約如未合法終止,原告所收受之資遣費則欠缺法律上原因,則涉原告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得否請求返還,與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自屬二事。
⑸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已非無疑。且被告並未證明,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8年4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
月薪?金額若干?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責任。查系爭勞動契約既未合法終止,已如上四之㈠所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8年4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月薪。又原告離職前之月薪6萬5,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上三之㈢所述,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9萬3千元(65500×6=393000)。
五、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8年4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薪資39萬3千元。從而,原告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39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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