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89、10267、10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金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因飲酒後與配偶 馬碧祥 發生爭執而情緒不佳,明知隨意將物品丟擲至人車往來之道路上,可能危及過往行人、車輛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門前,將家具等物品向外丟擲至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致生行人及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8號卷第17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
102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第2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與配偶馬碧祥發生爭執而情緒不佳,即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隨意將家具等物品丟擲至道路上,不僅妨害公眾之往來,甚且可能造成行人或車輛反應不及而生事故,所為殊無可取,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發生實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