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製造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與 鐘勝文 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與 林栢魁 、鐘勝文連帶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與鐘勝文連帶抵償,新臺幣玖拾萬元部分與林栢魁、鐘勝文連帶抵償)。
事實
一、甲○○與鐘勝文、林栢魁(渠等2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年、7年,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均明知 硝甲西泮 (Nimetaze
pam;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經行政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改列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甲○○、鐘勝文自95年1月間某日起、林栢魁自95年8月底、9月初某日起與甲○○、鐘勝文,基於反覆實施製造硝甲西泮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委託鐘勝文製造硝甲西泮,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製造硝甲西泮所需原料、打錠用模具等物,再由鐘勝文依比例調配攪拌製造硝甲西泮原料,並加入酒精以溶解增黏劑,且烘乾磨粉,在鐘勝文所經營址設於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人和巷42號「清峰食品廠」內,利用夜間製造硝甲西泮;另林栢魁自95年8月底、9月初某日起,受與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鐘勝文指示,在上址工廠內,將烘乾硝甲西泮粉末,打錠製成硝甲西泮錠,再由鐘勝文將前揭硝甲西泮錠載運至林栢魁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13
0之20號居處內,由林栢魁進行數粒、包裝、噴字、裝箱等程序。其間,鐘勝文以其所有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聯絡工具,平均每
1個多月1次與甲○○相約交貨地點,每次由鐘勝文將約10萬至30萬顆不等數量硝甲西泮錠,載至約定交貨地點予甲○○收受,甲○○則先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委託製造硝甲西泮錠費用予乙○○,鐘勝文以此得款400萬元(包括鐘勝文僱請林栢魁製造硝甲西泮之上揭期間內得款
150萬元)。嗣警方於96年1月26日下午5時20分、晚上8時20分許,分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栢魁位於上址之居處及鐘勝文經營設於上址之工廠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製造毒品所得60萬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行,辯稱:伊係經朋友介紹認識鐘勝文,但僅見過幾次面,並無其他往來,鐘勝文檢舉稱伊提供原料供渠製造硝甲西泮,係蓄意誣陷伊云云,辯護人則另以:鐘勝文就其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案件),亦指稱係被告甲○○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於95年9月下旬,在彰化縣○○鎮○○○○道下道路旁,交付製造硝甲西泮所需原料予鐘勝文時,一併將上開手槍、子彈交由鐘勝文寄藏,然此部分被告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鐘勝文所為供述均係栽贓被告甲○○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㈠被告甲○○自稱「王先生」自95年1月間某日起,委託鐘
勝文製造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製造硝甲西泮所需原料、打錠用模具等物,由鐘勝文依比例調配攪拌製造硝甲西泮原料,並加入酒精以溶解增黏劑,且烘乾磨粉,而林栢魁自95年8月底、9月初某日起,在上址工廠內負責打錠,共同製造硝甲西泮錠,再由鐘勝文將前揭硝甲西泮錠載運至林栢魁居處內,由林栢魁進行數粒、包裝、噴字、裝箱等程序等情,業經證人鐘勝文、林栢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號卷第1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4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鐘勝文之父 鐘萬林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4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3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43號3份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內含橘色、綠色藥錠22
箱、1包(驗前總毛重207,670.27公克,含包裝塑膠袋及鋁箔片總重約31,375.06公克,驗後總毛重176,285.96公克,純度約為2%)、內含橘色藥錠及粉末3包(驗前總毛重1,606公克,含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9.99公克,驗後總毛重1,572.31公克,純度約為3%)、內含白色粉末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1桶(驗前總毛重18,001公克,含包裝塑膠袋、桶、杓總重約4,130.63公克,驗後總毛重13,868.83公克,純度約為3%),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另扣案之磅秤1臺,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34277號鑑定書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4號卷第11頁)在卷足佐,復經另案認定在案,亦有前揭另案判決書附卷可查。
㈢被告甲○○與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而認共犯鐘勝文有誣陷被告甲○○之嫌,惟查:
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8年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雖共犯鐘勝文於偵查中證稱: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
支、子彈10顆係被告甲○○直接放在原料桶內交給伊,被告甲○○沒說做什麼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84號卷第34頁),然共犯鐘勝文於系爭案件就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來源,於警訊及偵查中先後供稱:查扣之系爭槍枝
2支及子彈11顆,係伊在2、3年前在臺中市豐樂公園」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修 」(後稱「 阿邱 」)之男子,以12萬元購得等語,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4號案件審理中改稱:扣案槍彈係因「阿邱」積欠其借款12萬元,故「阿邱」以前揭槍枝及子彈作為擔保物品,交由其保管2個月等語,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4號案件審理時稱:伊曾向甲○○表示不願意再為其製作一粒眠,而與甲○○0生有爭執,後來甲○○於送來一粒眠原料時,故意將前開槍枝及子彈放置在原料內,恐嚇伊要繼續幫其製作一粒眠;伊於95年9、10月間才發現前開槍枝及子彈,但因無法找到甲○○返還,所以才將前開槍枝及子彈藏起來等語,經核共犯鐘勝文就其取得系爭槍彈之來源,其供詞前後不一,差異甚大,自難率爾採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審理後,認定共犯鐘勝文於警偵訊時所供述之槍彈之來源較為可信,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
⒊共犯鐘勝文就委託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自警詢、偵
查時均證稱係自稱「王先生」之人,嗣後指認「王先生」即為被告甲○○,其證述互核一致,並無歧異,本院依調查所得之心證,認共犯鐘勝文此部分證述,堪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與共犯鐘勝文、
林栢魁上揭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95年8月8日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刪除原屬附表4編號44號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另增列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列為附表
3第三級毒品編號23號,並於同日生效。揆諸上揭意旨,硝甲西泮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經行政院於95年8月8日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規定已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就罰金之規定,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更改為「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綜合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四、復按集合犯係指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基於反覆實施製造硝甲西泮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製造硝甲西泮,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甲○○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又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適用法律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硝甲西泮同屬藥事法所禁止製造之禁藥,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於法律競合時,應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甲○○與共犯鐘勝文、林栢魁就自95年約8月底、9月初某日起;另被告甲○○與共犯鐘勝文自95年1月底某日起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俗稱一粒眠之硝甲西泮係屬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僅因圖利而製造,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製造數量及獲利非少,危害社會治安匪淺,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期,惟本院認上開所量處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主觀上之惡性與客觀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內含橘色、綠色藥錠之22箱、1包(驗前總毛重207,670.27公克,含包裝塑膠袋及鋁箔片總重約31,375.06公克,驗後總毛重176,285.96公克,純度約為2%)、內含橘色藥錠及粉末之3包(驗前總毛重1,606公克,含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9.99公克,驗後總毛重1,572.31公克,純度約為
3%)、內含白色粉末之1包、1桶(驗前總毛重18,001公克,含包裝塑膠袋、桶、杓總重約4,130.63公克,驗後總毛重13,868.83公克,純度約為3%)、磅秤1臺,經送驗後,均認為含有硝甲西泮成分,已如前述,因毒品硝甲西泮與包裝之塑膠袋、鋁箔片、塑膠桶、杓及磅秤間均難以析離,故一併視為毒品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硝甲西泮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打錠模具3支、綠色染料1瓶、紅色染料1瓶、錠模機1部、粉碎機1部、包裝噴字機器1臺、數粒機1臺、毒品外包裝紙52卷,分別為共犯鐘勝文或被告甲○○所有用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鐘勝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前揭晶片卡),係共犯鐘勝文所有,且供作聯絡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物等情,業據共犯鐘勝文於另案中供承在卷,而經另案認定在案,是共犯鐘勝文所有供聯絡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1張,雖係用戶所有,因非以共犯鐘勝文名義所申設,而係以案外人 鍾惠君 名義申請,此有前揭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上揭門號之晶片卡1張,尚不能認定為共犯鐘勝文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共犯鐘勝文所有之物;另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則係共犯林栢魁所有之物,此由共犯鐘勝文、林栢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惟均查無與本案被告甲○○之上揭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犯鐘勝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共計為400萬元,其中僱請共犯林栢魁後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得為150萬元,扣案現金60萬元部分則係製造毒品所得等情,業據另案認定確定在案,有前揭另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製造毒品所得400萬元宣告沒收(其中250萬元部分由被告甲○○與共犯鐘勝文連帶沒收,
150萬元部分由被告甲○○與共犯鐘勝文、林栢魁連帶沒收),其中未扣案之340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250萬元部分由被告甲○○與共犯鐘勝文連帶抵償,90萬元部分由被告甲○○與共犯鐘勝文、林栢魁連帶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扣案之內含橘色、綠色藥錠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2箱、1包(驗前總毛重207,670.27公克,含包裝塑膠袋及鋁箔片總重約31,375.06公克,驗後總毛重176,285.96公克,純度約為2%)。
2、扣案之內含橘色藥錠及粉末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包(驗前總毛重1,606公克,含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9.99公克,驗後總毛重1,572.31公克,純度約為3%)。
3、扣案之內含白色粉末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1桶(驗前總毛重18,001公克,含包裝塑膠袋、桶、杓總重約4,130.63公克,驗後總毛重13,868.83公克,純度約為3%)。
4、扣案之殘留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磅秤1臺。
5、扣案之打錠模具3支、綠色染料1瓶、紅色染料1瓶、錠模機1部、粉碎機1部、包裝噴字機器1臺、數粒機1臺、毒品外包裝紙52卷。
6、扣案之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前揭晶片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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