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 陳敏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瓊慧 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2款等規定,私立幼兒園非屬我國之私立學校範疇。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已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達成協議,故此其餘給付應屬抗告人額外支出之「列舉項目」,核諸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所列舉包含公私立學校之學費、交通費等等,並未臚列幼兒園托育費用,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民事法理,自難包含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托育費用。原裁定卻援本院105年5月26日105南分院 正民康 104年家上28字第05164號函文謂:「……,該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上訴人願負擔之公私立學校之學費,並未排除幼兒園入學教育等費用。」,而發回該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據此足證,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上訴人(即相對人)願負擔二名未成子女公私立學校之學費、雜費、營養午餐費、學校課後輔導費、住宿費、交通費等費用,係含兩造所生子女之幼兒園入學教育等費用無誤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9月11日調解筆錄,依調解筆錄第四點「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願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 陳姿融陳姿丞 於大學畢業前公私立學校之學費、雜費、營養午餐費、學後課後輔導費、住宿費、交通費等費用」,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台南市東山區幸福幼兒園入學之教育費各新臺幣(下同)13,400元及月費各4600元,合計36,000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民事聲請執行狀及幸福幼兒園繳費收據附於原審司執字卷可稽。然抗告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執行名義之上開調解筆錄第四點已確定給付範圍,即抗告人僅願負擔大學畢業前公私立學校之學費等費用,自不包括「幼兒(稚)園」入學之教育費、月費。相對人請求就上開教育費、月費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執行名義,顯然不合法云云。經查:
⒈觀之上開調解筆錄當時成立之過程,係兩造先達成「子女
監護權由甲○○任之」之共識。至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如何處理,雙方各執一詞,相對人當場提出自幼稚園至大學畢業之子女費用計算表格,法官一一詢問兩造收入狀況,並詢及孩子何時上幼稚園,相對人答稱下個月孩子滿三歲就要送幼稚園,兩造同意由相對人先墊支,再向抗告人請領之共識等情,有本件調解過程紀要載卷可稽(見原審事聲字卷第13-19頁)。參以原審向本院函覆表示:「本院104年9月11日104年家上字第28號離婚等事件,該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上訴人願負擔之公私立學校之學費,並未排除幼兒園入學教育等費用」。此有本院105年5月26日105南分院正民康104年家上28字第05164號函可佐(見同上卷第31頁)。基上,足證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上訴人(即相對人)願負擔二名未成子女公私立學校之學費、雜費、營養午餐費、學校課後輔導費、住宿費、交通費等費用,係包含兩造所生子女之幼兒園入學教育等費用,應堪認定。因之,上開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給付範圍應無不確定之情形,相對人憑以為執行名義,請求就上開教育費、月費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法。
⒉至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條固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稱各級私立學校,指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許可立案之私立大學、專科學校、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機構。」,然此為上開各條對「各級私立學校」「幼兒園」等意涵之規定,而依民事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得自由訂定,設若當事人願以契約約定「公私立學校」一詞包含幼稚園之學前教育機構,該契約仍有其效力,因之,尚難憑上開法條規定,即予以遽認兩造就上開調解筆錄第四點所稱「大學畢業前公私立學校之費用」之真意,並未包含「幼兒園」費用。況若未包含「幼兒園」費用,則兩造於調解過程已失去討論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及金額之意義,亦有違情理之處。又調解委員 邱美月 於原審陳稱:「至於幼兒園的費用,當初沒有特別討論。」等語(見原審司執字卷105年3月31日訊問筆錄),並未否認有討論,但稱未特別討論,顯然時間久隔,未能明確記憶,說詞未能肯定,故難採為對相對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綜上,系爭執行名義之上開調解筆錄第四點之給付範圍,
包括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幼稚園上開教育費、月費之請求,原審因而廢棄同院執行處事務官於105年4月1日105年度司執字第36號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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