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54號抗告人 陳人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人杰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A案)。復因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11(原裁定誤載為110)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B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於上開確定裁判之內容,以111年觀執更岸字115號、111年執更岸字935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民國111年5月9日開始執行,於同年6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惟觀察、勒戒處分與刑罰不同,抗告人援引無關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等裁定意旨,主張A、B二案中施用毒品罪未執行完畢部分,已為前揭觀察、勒戒所吸收,不予執行。檢察官應就餘罪重新聲請法院定刑,卻否准其請求。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容有誤會。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A、B二案中抗告人施用毒品罪部分,法院未裁定觀察、勒戒,違反憲法公平正義原則,且該部分有無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非無研求餘地。該部分未執行完畢部分,應為屏東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之觀察、勒戒所吸收,不予執行。又該部分之刑期合計長達5年,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待商榷。檢察官違反客觀義務,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等語。
三、惟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觀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本件執行檢察官須依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46號、111年度聲字第460號定刑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抗告人倘認前揭裁定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判決內容有所不當,應循非常上訴、再審等程序救濟,不得據以聲明異議。抗告意旨以A、B二案中抗告人施用毒品罪部分,依新法應裁定觀察、勒戒,且刑期過重,主張該部分未執行完畢部分,已為屏東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之觀察、勒戒所吸收,尚非可採。其餘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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