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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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大沙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王嘉斌 律師送達代收人歐宇倫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被告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與訴外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泉公司),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雙方約定由原告自行整建地上物如附表所示。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中泉公司之財產時,竟誤將系爭建物指封為訴外人中泉公司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四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亦即原告是否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㈠不爭執事項: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四六號,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與債務人中泉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指封如附表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中泉公司所有,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赴現場查封,並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暫時編定建號為一九三0號之事實,兩造對此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証,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証查核明確,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雖提出載有「房屋由乙方(即原告)自行整建」之租賃契約書、收件人為原告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為証。然查:
⑴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第四八○號、第四八○-
一號、第四八○-四號土地上,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而原告提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訂立之租賃契約,均係制式「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其格式化之契約內容均係以「房(店)屋」為規範標的;且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另行書寫之內容,於第一條分別載明「甲方(即中泉公司)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土地約伍佰坪,含部分一樓房屋」、「甲方(即中泉公司)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土地約伍佰坪,房屋由乙方自行整建」;另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訂立之契約附註「『房屋租金』於前多餘之押租金先行抵付後,再續按季支付房租」,亦係以「建物」為承租之標的物;甚者,原告主張租用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第四八○號、第四八○-一號、第四八○-四號土地,則從未見於租賃契約內,是單就契約文義之內容,要難認原告主張租地建屋一事為可採。
⑵再參諸系爭建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之鑑定價格猶高達新台幣二百零九萬
二千一百四十元,果若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興建,何以均未於契約內約定租期屆滿期後,該建物所有權歸屬、拆遷或補償等事宜?另原告又自承「……經 賀伯 、象神、 納莉 三颱風肆虐,原告興建之建物慘遭水災,破損不堪,原告公司本欲於該租約屆期滿後不繼續承租,但因中泉公司將租金從每月五十六萬七千元降至三十萬元,原告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與中泉公司換約…雙方並又約定該土地上之建物由原告自行整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該建物如為原告所興建,原契約內又未約定租期屆滿後原告喪失該建物之所有權,是則原告於續訂契約後,對於自己所有遭颱風破損之房屋整建,自得本於所有權為任何處分行為,何以卻特別於契約內約定「房屋由乙方(即原告)自行整建」之理?益徵原告主張租地建屋事,要與契約約定之內容相違反,不足採信。
⑶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除能証明原告繳交電費予台灣電
力公司外,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涉,自亦難採為如附表所示建物即為原告所有之証明。
三、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証據証明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其所有,則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四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