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原告稱其需資金周轉,要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八萬二千八百元,借貸期間為三個月,原告本於朋友情誼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自原告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國際商銀)存款帳戶內提領前開金額之現金,並將其存入被告設於國際商銀之帳戶內,作為借款交付。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屢經催告,被告亦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答辯所指第三人 莊永檉 才是債務人等語並不實在,第三人莊永檉及被告之母第三人 趙莊錦鶯 確有向原告借款,莊永檉借款四百餘萬元,有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為憑,但本件借款不在其中,如本件為莊永檉所借,當已列入訴請清償範圍。
2、原告借予被告的是九十萬元,扣除利息後,交付八十八萬二千八百元。
(三)爰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八萬二千八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證據:提出存摺一件、存款單影本一份、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雖有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自原告設於國際商銀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八十八萬二千八百元轉存入被告同分行之帳戶內,但此款項並非被告所借,乃第三人莊永檉所借,莊永檉並交付其妻 楊慧君 第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以下簡稱第七商銀)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二紙予原告,該二張支票均有莊永檉及趙莊錦鶯背書。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曾書立一張本金及利息計算書,其中寫本金一百萬元扣除利息七萬二千元即三個月之利息每百元日息八分,再扣除伊之佣金四萬元,再另扣六千元之代書費,再加上原告欠伊八百元,故原告才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匯入八十八萬二千八百元。
(二)另該計算書所寫之四筆款項七萬二千元,是莊永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應各付之一百萬元之利息,莊永檉另交付楊慧君第七商銀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予原告,原告也因而聲請對莊永檉、楊慧君,趙莊錦鶯發支付命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八七五號支付命令可據。從而可知系爭款項是莊永檉所借,僅是因為莊永檉知道被告與原告在國際商銀均有帳戶,為便於原告之付款要求而由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之母趙莊錦鶯領出,將款項轉交予莊永檉,並非被告領取。
(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要旨「 蔣佩玲 雖能證明電匯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入 楊景惠 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景惠返還借款二百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故不能以原告將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即為被告所借,因借款人可以指定貸款人,以占有移轉之方式,將款匯入第三人即被告之帳戶。
(四)爰請求: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五)證據:提出明細表一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八七五號支付命令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永檉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存入被告設於國際商銀之帳戶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存摺紀錄及存款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此為其向原告借貸之借款,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就兩造間對於此筆金錢之交付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應負舉證責任。然不僅被告抗辯主張本件借款實為訴外人莊永檉所借,已經證人莊永檉證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原告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丙字第六九三六號債權憑證、八十九年促字第一二二九○號支付命令各一件,證明證人莊永檉與伊之間有另筆借款債務,只不過得證明莊永檉對伊另負有其他借款債務,仍不能證明本件金錢之交付即為被告之借款。是本件原告顯無法立證證明該八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乃基於借貸之意思出借予被告,則其主張被告負有清償借款之債務,即屬無據,難以成立。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二千八百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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