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真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建築為業。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第三九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丙○○、甲○○(原名 周麗雀 )及乙○○(下稱告訴人丙○○等三人),簽訂合建契約及建築融資委託書,依照契約及委託書約定,被告應負責整合系爭第三九四地號土地及鄰地,並受託以系爭第三九四地號土地辦理融資貸款後,支付工程款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係為告訴人丙○○等三人處理建築融資及興建房屋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以系爭第三九四地號土地辦理所得之融資貸款,應專供於該土地上興建合建大樓使用,不得將之任意投入其他工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前開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十六萬元,並實際貸得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後,旋即將其中之二百六十萬元用至其所投資興建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工地,另二十五萬五千元則用至其投資之另一臺北市○○路工地,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導致日後合建大樓無法興建完成,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等三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二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丁○○因八十五年九、十月間,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第三九三、三九四、三九五、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三九九、四00、四0一等九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陳麗霜 、 劉郝雲華 、 王烜華 、 黃康英 、丙○○、周麗雀、乙○○、 胡鎮俗 、 張明哲 等人,共同以前開九筆地號土地,合作興建大樓房屋,由被告負責處理整合鄰地、道路地上物之處理、房屋分配、辦理土地或建築融資、指定建築師設計規劃、請照、監造、工程發包、營建、施工、產權登記並交屋等事務,並與同地段第三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三九六地號土地)所有人陳麗霜另約定該第三九六地號土地只能申請建築融資。陳麗霜依約將系爭第三九六號土地(面積六點八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第三九六號、第三七九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騰空供拆除整地。被告明知僅與陳麗霜約定以系爭第三九六地號土地辦理建築融資,並未與陳麗霜簽訂任何辦理土地融資之約定,且融資貸得之款項亦應使用於前開大樓房地之興建,不得任意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陳麗霜所提供之土地連同其他合建土地所有人移轉之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設定抵押權,合計貸得款項二千六百八十萬元,被告於貸得前開款項之後,將部分款項挪為他用,未支付予營造商工程款項而致停止施工,未完成本合建大樓之興建,使陳麗霜喪失原土地所有權(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足生損害於陳麗霜之財產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書電腦繕本及同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
四、本件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受告訴人丙○○等三人之託辦理系爭第三九四地號土地之融資貸款及興建房屋等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受託貸得興建房屋之款項,挪用至其投資興建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另一臺北市○○路工地,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導致日後合建大樓無法興建完成,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等三人之利益等情節,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挪用案外人陳麗霜委託辦理之系爭第三九六地號土地建築融資貸款而犯背信罪之犯行,均係於八十五年九至十一月間,為在同一地段土地上興建大樓之同一合建房屋案,而分別受託代為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及興建房屋等事務,此互核告訴人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建築融資委託書影本(見他字第六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三至三四頁)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可得知;而被告嗣後係以包含原告訴人及前開確定判決之被害人陳麗霜所有之系爭第三九三、三九四、三九五、三九六、三九七、三九
九、四00、四0一等地號在內之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共貸得同筆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款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東橋逾字第九一000六八號函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貸款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九二號卷第三五七至三六五頁),隨後被告則因本件永和市○○段之合建工期冗長,又適逢臺北縣三重市工地合作之工程公司倒閉,需資金調度之同一原因,將上開貸得之建築融資部分挪用到臺北縣三重市上述工地與臺北市○○路工地使用,致本件臺北縣永和市○○段之合建大樓工程未能興建完成,同時肇致本件告訴人與前開確定判決之被害人陳麗霜等原合建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亦經被告各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卷附前開確定判決電腦繕本理由欄三、四所述,及本院卷第十五、第
五三、五四頁)。由上情可知,被告乃以同一建築融資挪用之行為,同時對本件告訴人與前開確定判決中被害之案外人陳麗霜違背其受託辦理融資興建房屋之任務,並侵害告訴人丙○○等三人與案外人陳麗霜之財產法益,各均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本件告訴人丙○○等三人所犯之背信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內所認定對案外人陳麗霜所犯之背信犯行,兩者既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自不得重行起訴,其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何信慶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