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
㈠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甲○○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
樓住處,大聲播放音樂而妨害安寧,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下稱南港派出所)警員丙○○及協巡義警 柯和影 因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而前往該處勸導,詎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先以「幹你娘」、「狗仔生」及「狗仔子」等語,當場侮辱執勤員警丙○○(公然侮辱個人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未久並以持鐵鋸往丙○○身上砍去之方式,施強暴於丙○○,但因丙○○閃避得當且制服甲○○,而未成傷。
㈡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南港派出所主管 張廉鈴 、警員 余明鴻 二人接獲通報,前
往上址支援執行公務,並會同里長乙○○到場,惟甲○○見狀,仍基於承前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以相同言語辱罵執勤之公務員張廉鈴、余明鴻(公然侮辱個人部分,未據張廉鈴、余明鴻提出告訴)及以「你里長,你去給狗幹啊,你做里長,做你娘雞巴長」等語公然侮辱里長乙○○,同時並以:「你里長最好用槍打死我,不然我不會放過你」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適南港派出所警員丙○○又前往台北市○○
區○○○路○段○○○巷巷內執行取締違規攤販勤務時,甲○○復基於承前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以「你去給狗幹」、「幹你娘老雞巴」等語,當場侮辱警員丙○○(公然侮辱個人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丙○○、張廉鈴、余明鴻、柯和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錄音帶二捲及本院勘驗錄音帶之筆錄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起訴書誤繕為第三百十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先後三次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各罪,其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當場侮辱罪、恐嚇罪,該三罪應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部分,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鐵鋸一把,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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