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五九號十二樓
身分現被告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
身分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柒仟零陸拾元伍角玖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元。
若其中一被告於前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二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九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於清償時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與原告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若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原告共墊付美金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三角六分,墊款之日期及到期日詳如附表一所示,詎原告墊付款項後,被告竟不依期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附表一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乙○○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又原告執有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二所載之本票一紙,載明免除作成證書,詎屆期提示亦遭退票,此部分之票款債務與前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債務為請求權競合,如票據債務清償,則在清償範圍內,借款債務應免除之。
(三)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⑴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九萬七千零六十元五角九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⑵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七十萬元。⑶若其中一被告於前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國外付款電文、本票及退票理由單、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被告甲○○、乙○○既均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有保證書第一條可稽(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參照);被告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甲○○、乙○○與原告復於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清償時折算新台幣償付(本院卷第十三頁參照),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甲○○、乙○○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九萬七千零六十元五角九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又按本票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本票發票或背書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為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既為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七百七十萬元,亦應准許。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原告對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甲○○、乙○○連帶給付美金九萬七千零六十元五角九分;另則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票款請求權。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且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九萬七千零六十元五角九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七十萬元,及若其中一被告於前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