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0五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判決管轄錯誤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七號撤銷發回,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中午,在新竹市○○路○區○○街○○○巷○弄○號住處,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昌 」之友人欲以支票向其調取現金,嗣因「阿昌」無法提供支票,遂約定由甲○○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另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友人出面,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9mm手槍一枝及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5mm之鋼珠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原本交付子彈七顆,另五顆不具殺傷力),以供擔保,甲○○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將藏置於前揭家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迨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甲○○將上述槍、彈放置於皮包內,並吊掛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掛鉤上,遂騎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一枝、子彈七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國家刑事審判權之行使,其權限應分配於各法院,稱為法院之管轄,再以土地區域定同級法院管轄刑事案件分配者,稱土地管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係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案件由犯罪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之理由之一即在於便利調查證據、蒐集資料,另案件由被告之住所、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所謂住所、居所之概念,係依民法之規定,是可知被告之住所、居所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之原因,相當程度在於保障被告應訴之權利與便利,而案件由被告之所在地法院管轄者,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身體所在之地,既係承續前段而來,其立法目的,參酌前開說明,亦含有便利調查證據,保障被告應訴權利,並便利法院傳訊被告以利審判程序進行之目的,是被告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故逮捕地、羈押地係屬所在地,而被告另案在監獄執行,亦不失為所在地。再依羈押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是被告羈押之地即看守所所在地為被告之所在地,由看守所所在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惟因事實問題,偶有無法在地域轄區內設置看守所,而設置在他地域者,如臺灣臺北看守所,雖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惟就該所建物及行政隸屬而言,尚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督,自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權所及,此有法務部()法檢(二)字第三七四號函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臺灣士林看守所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奉准成立為「臺灣臺北士林看守所」,座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與本院院檢為鄰,依法執行羈押、看守業務,嗣於八十四年九月改制為「臺灣士林看守所」,惟於八十七年二月因建築物結構發現係海砂屋,即遷移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現址,是臺灣士林看守所原係座落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惟因事實問題,故遷移至他處,承前開說明,臺灣士林看守所仍屬本院之管轄權所及。又依法務部所屬監獄暫行設置分監計畫,可知「為有效運用各看守所空餘舍房,以疏減目前監獄擁擠現象,依據監獄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利用現有人力及經費,於部分看守所設各監獄之分監,暫行收容因監獄擁擠而疏通之受刑人,俟擁擠現象解除,分監即予撤銷」,臺灣士林看守所依該分監計畫,設置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暫定容額一五0名,分監長由所長兼任,所有行政人員配置及監所之控管,與看守所均無明顯區分,亦無獨立之房舍及相關簿冊,監所內如有受刑人保外就醫之相關報到程序或緊急事件,均向看守所對應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由對應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置,是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除在形式上設置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內,在實質上亦由臺灣士林看守所管理,因而基於被告應訴之便利及有利於法院審理程序進行,有關在該分監內執行徒刑之受刑人之管轄權,應與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內之被告同視,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應之本院取得管轄權,自不應監獄於行政上之隸屬機關不同,而異其處理,此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改造9mm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塑膠槍管內(彈室部分除外)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經實際裝填同案送鑑適用子彈試射後,槍管爆裂,惟仍測得子彈彈頭之發射速度,經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五十九‧四焦耳/平方公分(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具有殺傷力;子彈七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5mm之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結果,有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五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以上業經該局鑑定無訛,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七五九九二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三六三一六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以一行為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淺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顯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子彈五顆,經實際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9mm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實際裝填同案送鑑適用子彈試射後,槍管爆裂,未修復前,將無法再供擊發子彈使用,已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四0二0八號函在卷足憑,另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5mm之鋼珠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業經鑑驗而試射,亦不具殺傷力,均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手槍、彈藥性質,已非為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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