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 陳育蓁 (原名 陳玉慧 )被告 張家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04年12月3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經本院就其中400萬元借款部分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6592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就該400萬元借款部分,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5年
3月2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夫妻關係,被告因積欠債務,陸續於90年至91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410萬元,並分別簽立面額
300萬元、發票日為91年6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款10萬元、100萬元之借據各1紙(下稱系爭2紙借據)。詎原告前向被告請求清償前揭欠款,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所提之本票及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不可能給伊錢,伊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至91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迄今尚有410萬元之借款未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金額為若干?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雖曾為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惟無從證明金錢之交付,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而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10萬元,均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迄未償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合意及系爭410萬元借款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日陸續向其借款共計410萬元乙節,無非係以系爭本票及2紙借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關於借款300萬元(即系爭本票)部分:
系爭本票固經本院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處「張家綸」之簽名筆跡,與被告不爭執為其親簽文件上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050
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張家綸」之簽名應係由被告本人親簽,應屬無訛。然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因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票既僅係支付金錢及交易信用之工具,乃無因證券,且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原告雖持有形式上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充其量僅係表明原告於本票到期時得持票向被告請求兌現,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票據,亦不能證明原告已有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是原告僅提出系爭本票為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關於借款10萬元及100萬元(即系爭2紙借據)部分:
系爭2紙借據分別載有「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本人張家綸向陳玉慧借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張家綸(簡稱為甲方)在與陳玉慧(簡稱為乙方)交往期間陸續向乙方借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乃系爭2紙借據上「張家綸」簽名均與被告所不爭執為其親簽文件上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其中1紙借據(即借款100萬元部分),其上所蓋指印指紋更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同,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足認系爭借據上「張家綸」簽名均為被告本人所親簽,是兩造間分別有10萬元及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應可認定。然觀之前開2紙借據內容,均未清楚表明被告業已收到借款若干元之語,是徒以前開2紙借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至原告雖另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4、45、58頁),欲證明其借款資金來源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惟此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100年至101年間有陸續還款予銀行,尚無從知悉原告究為何時貸款、貸款原因為何及貸款金額是否有交予被告;況參諸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5年間收件登記,尚難逕認與原告主張其於90年至91年間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有何關聯,故此等資料實不足以作為原告有交付借款金錢予被告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款金錢之交付,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就借款300萬元部分,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而就借款10萬元及100萬元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有交付借款金錢予被告,自難認有其所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