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佩君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3年7月至105年6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40425元(計算式:970199元÷24月=40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除有保險契約5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0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於95年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聲請人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11月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依約聲請人自95年11月10日起,每月應還款32366元,共170期,週年利率5%,嗣聲請人僅繳納8期(即繳納至96年6月止),即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等情,有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還款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聲請人陳稱斯時其未成年子女甫出生,且尚須扶養聲請人母親致毀諾,業據聲請人陳明並切結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後,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大致相符,堪可採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保險契約5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5月4日函及其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保障摘要一覽表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00-104年間收入總額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501690元+543207元+461253元+503908元+487011元=000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略為41618元(計算式:0000000元÷60月=41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經本院核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銀行存款明細、薪資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所陳應屬實在,故以4161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2350元【包括: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500元、住院治療費用6250元(計算式:150000元24月=6250元)、房屋貸款分擔費10000元、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3000元、協商款15600元】。其中,聲請人既已經濟窘迫達於須聲請更生的地步,自顧不暇,即不應再分擔房貸,應予扣除;電話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電話費支出應酌減至500元;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元;協商款部分,係涉債權額事項,尚非屬個人生活支出部分,亦應剔除。膳食費、醫療費、日用雜支費、住院治療費用部分,經聲請人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門診掛號費收據、部分日用雜支費收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應酌減至10000元。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聲請前2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龜山區南美國民小學學雜費收據、臺灣桃園機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存款存摺內頁、聯邦銀行蘆竹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等為證,則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70%核定為9584元(13692元70%=9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列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尚屬適當。至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其母親戶籍謄本、親屬繼承表、聲請前5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存款存摺內頁為證,並未提出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而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母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經核聲請人提供親屬繼承表,其母親除聲請人外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則其母親亦非無受其他子女扶養之可能,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000元(計算式:50
0元+500元+10000元+6000元=17000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為14618元(計算式:41618元-17000元=24618元)可供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聲請人名下僅有保險契約3份,計入其保險契約剩餘保單價值44452元,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30日下午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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