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淞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24號、第5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楊淞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淞淋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惟該扣案物乃聲請人個人物品,且為本案無關之物,此已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24號、第526號判決敘明,故無扣押必要,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100年11月
9日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舊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851號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6樓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851號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318號卷二第67至72頁),又起訴後相關扣押物經本院贓物庫於102年1月4日收件後登錄為102年度刑管字第93號等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詳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卷第11至12頁),然上開扣案物品,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且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判決,因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而未併予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本院扣押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備註│├──┼────────┼─────────┼─────┼─────┤│1│本院102年度刑管│商業本票( 徐琪 美發)│1張│本院102年│││字第93號扣押物品│││度審易字第│││清單編號3│││31號卷第11││││││頁│├──┼────────┼─────────┼─────┼─────┤│2│本院102年度刑管│聯邦商業銀行支票│6張│本院102年│││字第93號扣押物品│││度審易字第│││清單編號6│││31號卷第11││││││頁│├──┼────────┼─────────┼─────┼─────┤│3│本院102年度刑管│ 李世豪 借款收據含本│2張│本院102年│││字第93號扣押物品│票││度審易字第│││清單編號8│││31號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