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宇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1834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宇麒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宇麒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以將氣窗卸下並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 鍾時華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鍾時華所有放置於桌上之華碩品牌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嗣經鍾時華察覺前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趁 張貴超 外出未關閉住家大門之際,侵入張貴超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住處內,飲用張貴超所有之蘋果西打飲料一罐,並徒手竊取張貴超置於上址2樓房間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
(三)於105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以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 張淑慧 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張淑慧所有之現金1,313元得手,並留在上址休息。嗣於105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為張淑慧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壹圓硬幣1,313枚。
二、案經鍾時華、張貴超及張淑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趙宇麒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時華、張貴超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時、地,分別自窗戶侵入告訴人鍾時華、張淑慧之住處內行竊,該等窗戶均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且因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必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在時、地,係自敞開之大門侵入告訴人張貴超之住處內行竊,該敞開之大門已失其防閑之作用,是被告應僅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鍾時華、張貴超、張淑慧住宅行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取所得之筆記型電腦返還告訴人鍾時華,尚非至惡,於事實欄一之㈢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扣案之贓物業由被害人張淑慧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壹圓硬幣1,313枚,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鍾時華及張淑慧領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8346號卷第26頁),是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壹圓硬幣1,313枚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鍾時華、張淑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