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潤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欲自桃園縣大園鄉(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中山南路390之1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車道,其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張彩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中壢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頭及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