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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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藝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楚瑜 訴訟代理人 李瀚源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以:㈠系爭支票係本於訴外人 楊國雄 (伊公司總經理)與相對人間無效之合作協議書而簽發,原判決認該協議書及支票為有效,有違事理、法理、論理及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㈡伊交印鑑由公司董事 梁經宇 保管時,即向梁經宇、楊國雄言明非伊同意不得使用印鑑,已明示限制,楊國雄仍盜蓋伊印鑑於系爭支票上,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上訴狀誤載為五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伊自不負票據責任。㈢簽訂上述合作協議書時,梁經宇並未在場,原審為相反認定,有違採證法則。㈣楊國雄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委由鍾律師發函相對人解除該合作協議書,可見該協議書原為無效,原判決逕認有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相對人交付之貨品無發票,且未經伊點收,為楊國雄取去,伊自不負票據責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認定系爭支票之印章既屬真正,抗告人就印章為公司總經理楊國雄盜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與楊國雄間使用印鑑之限制不足對抗相對人,相對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本息,即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