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故買贓物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0號、第一0七一號、第一0七二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七月四日繫屬於本院,現尚在審理中,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號刑事卷宗足憑、且有該收件之戳章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所示,該案被告涉犯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係先後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顯與該案被告涉犯之故買贓物犯行之時間甚為緊接,且係屬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因本件係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就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件之戳章附卷足稽,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故買贓物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連續故買贓物罪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故買贓物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先繫屬之贓物犯行部分,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故買贓物罪,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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