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簡上附民字第二○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出手襲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上臂挫傷疼痛、左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三百一十元,並因受傷而受有半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一萬五千元,除此被告並應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十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到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係因原告經常關閉被告所經營之「小樓卡拉OK店」的廣告霓虹電源,才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到原告處找原告理論。過程中,被告並未傷害原告,是原告先出手打傷被告,被告甚至因此受有「左肩胛、右手臂、右大腿多處瘀傷、頭部外傷旋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況且原告僅受有表皮傷害,無須醫療,更無須進行推拿,也不會影響其工作,根本不必休養一個月等語(註:被告嗣改稱:同意原告所受傷害須休息十四日,及確已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三百一十元)。又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受傷致受有六十三萬元之損害,被告亦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
1、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2、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是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號判決意旨),故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意旨)。又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二、經查:
1、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確受有「左肩及左上臂挫傷疼痛、左腹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又參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原告打我時,我也有推他,且互相拉扯,原告沒有跌倒」等語,及於本院另案九十三年簡上字第六十九號傷害案件審判時自承:「、、我下去理論,告訴人就過來,我們發生拉扯、、」等語(參該另案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堪信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當日,被告確有擊觸原告之身體無訛,因此堪信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係於被告擊觸原告身體的過程中所造成無訛。
2、其次,原告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開設「嘉慶坊美食館」,被告則在同址三樓經營「小樓卡拉OK店」。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許,係被告主動下樓進入原告處,欲就卡拉OK店之廣告霓虹電源遭關閉一事找原告理論,並進而發生爭執等情,業經兩造於本件訴訟及兩造互控之刑事傷害案件中,迭次 陳明 ,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核閱無訛。至於就當日究竟是何人先動手一事,兩造雖各執一詞,然被告陳稱當時只有原告夫妻在場,並無其他人目睹(參本案筆錄),而證人 許三郎 (原告之夫)已證稱:「、、當時我太太的確是坐著被打,當時被告有喝酒,當時我太太在一樓看電視抱著狗,被告從後面打我太太沒有錯,、、」等語。更何況被告自承:「當時他們二人應該是坐在餐廳,原告的確有跑出去,他先生留在原處,我的確有跟他先生理論。當時我有喝酒。當時我是下來時,在餐廳看到他們二人坐在一起,我下來跟他們理論,結果原告就先打我,我就跟他發生拉扯。(打你哪裡?)我喝酒我不記得了。(如何打你?)我不記得了,好像是撲過來,我也不知道如何形容,他打我幾下我不清楚。」等語(均參本案九十三十一月三日筆錄),亦即當日因被告有喝酒,致對事發過程已有遺忘且未能明確清楚陳述。則依現有證據,本院原難認定係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更難遽認過程中被告之擊觸原告身體的舉止只是意在阻擋原告的攻擊。從而,姑且不論當日究係何人先出手,本院均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3、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既係肇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被告自應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
1、醫療費:原告因受有如前所述傷害,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合計支出一千三百一十元,有該院之費用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訴訟中原告曾主張其到漢光堂接受 郭韋朱 推拿、電療支出一萬元云云,唯因漢光堂並非醫療機構,郭韋朱亦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不能進行電療治療,且推拿係屬民俗療法,故依現有證據,原難認定此為必要之醫療支出,況且原告嗣亦減縮聲明,不再請求此項支出。因此,應認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醫療上必要費用為一千三百一十元。
2、工作損害金:原告平日係在自營的餐廳中幫忙,分擔店內廚師及服務生之煮菜、清潔等工作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並均陳稱:同意原告之薪水以月薪三萬元計算(詳參本案九十三十一月三日兩造筆錄)。而就「原告之傷勢,可否從事餐飲業招待客人等工作」一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則函覆本院略以:「查該病患 張淑美 因傷況疼痛劇烈狀況下,不宜且無能從事餐飲服務工作,時間以休養二星期為適度」(參本案卷三十六頁所附之函文),被告亦稱:「同意原告休養二星期」等語(同上開本案筆錄),應認原告確因本次傷害而減少半個月之工作收入,亦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一萬五千元。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五千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准許。
3、精神慰藉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約須十四日之復原休養期間,暨兩造之學歷、工作分別為「高商畢業,自營餐飲店面(原告)」、「高商畢業,經營卡拉OK店面(被告)」,與兩造之收入(詳參卷附之財產清冊,所得稅明細及兩造筆錄。因涉個人穩私,故不逐一列明),及衝突之起因等各該因素,認為原告請求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所受損害合計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元。被告雖辯稱其亦有遭原告打傷云云,然稽諸首開說明,縱認被告所述屬實,依法亦不能主張抵銷及減免。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到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因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故並未徵收裁判費,是以原告雖僅部分勝部,但本院認訴訟費,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富強法官黃宗揚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凃光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