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全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全聲字第36號聲請人 潘梅枝 相對人 潘乙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限期起訴之旨,乃為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就本案請求遲不起訴,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故債務人得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倘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者,債務人即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從而,債務人並無聲請命非債權人之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0年度裁全1739號假處分案件,准予對於聲請人之房屋實施假處分執行,然迄未就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起訴,為此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739號假扣押裁定事件中之兩造當事人各為歐德萊廣告有限公司及百帝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均非本件當事人。而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7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債務人固為聲請人,然債權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潘乙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是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起訴為由,聲請本院限期命非債權人之相對人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