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志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得撤銷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A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記載為85年3月9日。受刑人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案),並與前開A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11月27日接續執行。受刑人另於85年間因犯逃亡罪,經陸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C案),指揮書自87年10月19日起算至96年5月8日,折抵羈押日數41日。上開A、B、C等案件經合併執行,於9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原執畢日期為96年5月8日,於95年
11月23日縮刑期滿),受刑人復於假釋期間之91年9月12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法務部乃於98年11月20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經檢察官於99年9月20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惟查前開A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5年3月9日,然受刑人於該案執行期間,曾經依法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故假釋期滿日應較執行指揮書所載原執畢日期提前,則A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即應短於1年11月27日,豈有可能縮刑後之假釋期滿日即為指揮書所載縮刑前之原執畢日期,且受刑人於A案中之殺人未遂案件曾受羈押100餘日,原執行指揮書亦未記載折抵日數。而上開A、B、C等案經合併執行,其執畢日期及假釋期滿日為95年11月23日,倘扣除A案之累進縮刑與羈押折抵日數,其正確假釋期滿日當較95年11月23日提前,則法務部於98年11月20日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即已逾越法定限制不得撤銷假釋之期限,顯然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嚴重戕害受刑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裁定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法務部98年11月20日法矯決字第0980903755號撤銷假釋處分,自得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①80年10月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80年11月20日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同上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A案)。入監執行後,於8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原執畢日期為85年3月25日,累進縮刑16日,於85年3月9日縮刑期滿)。②其於上開假釋期滿前之84年2月15日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於84年5月30日以84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於84年11月29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49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B案)。並與前開①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11月27日接續執行(上開②案件指揮書於85年4月22日起算至85年10月21日執畢,①案件指揮書於85年10月22日起算至87年10月18日執畢)。③另於85年1月18日因犯逃亡罪,經陸軍總司令部於85年7月3日以85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5年2月27日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85年3月11日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22日以85年度訴字第822號、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1年確定,並經該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C案。指揮書自87年10月19日起算至96年5月8日,折抵羈押日數41日)。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9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原執畢日期為96年5月8日,累進縮刑166日,於95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④其另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1年9月12日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7日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臺灣臺北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乃於98年11月20日以法矯決字第0980903755號函撤銷受刑人之上開假釋,應執行前開①至③等罪之殘餘刑期5年2月16日。又受刑人既於98年11月20日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從而受刑人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於撤銷假釋後,自屬「執行未完畢」之情形,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上開①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②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③案件中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所犯逃亡罪應另由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是應予駁回)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0日核發99年執更助庚字第230號執行指揮書(甲)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執字第1821號、執更字第738號、執聲字第159、160號、少偵字第24號、82年度執更字第60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少調字第38號、少訴字第20號、聲字第402、403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執更字第1086號卷宗查明屬實,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執字第1440號殺人未遂案件全卷卷宗,已逾保存年限,業已報准銷毀)。
㈡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6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之」修正後同條規定則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本件受刑人之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係於91年9月12日發生,而該案判決確定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之98年8月27日,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以修正後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設有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受刑人之假釋得否撤銷,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僅係調整項次為刑法第78條第2項,自無庸新舊法比較,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稱前開①案指揮書之執畢日期記載有誤
,且漏未記載羈押折抵日數,致其後殘刑日數之計算有誤,並影響日後假釋撤銷權時效之計算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前開①案之指揮書原執畢日期為85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後,依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6日,於85年3月9日縮刑期滿,且受刑人於①案中之殺人未遂案件部分,經查並無曾遭羈押之紀錄,此有臺灣新竹少年監獄85年5月11日竹監泉教字第1093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82年執助字第743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指該案執畢日期「85年3月9日」實已為縮刑後之期滿日,亦無漏未記載羈押折抵日數之情形,自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影響日後相關日期計算之違誤。本件受刑人既於假釋中之91年9月12日故意更犯前開④案件,法務部乃於前開④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8年8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後6個月以內、95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逾3年以前,即於98年11月20日核准撤銷受刑人前開假釋,檢察官再依法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各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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