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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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第172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28號嘉義雞肉飯小吃店前之南昌路2段與同安街口附近,因認板溪里里長乙○○向警檢舉其攤位擺放涉嫌造成路霸,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打騎車至此之乙○○頭部,致乙○○頭戴安全帽但仍受有右側口腔黏膜破損之傷害,適因在場取締違規勸導甲○○改善之員警當場制止,乙○○亦於當日驗傷後即向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自承推打里長乙○○之情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及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推乙○○頭部,乙○○驗傷後亦確認受傷部位係口腔黏膜破損,顯見係被告徒手推打所致,堪信被告上開供述屬實,本案業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端出手毆打告訴人,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固非無據;然查,被告係因上開細故心生不滿方出手毆打告訴人,本院已依卷存事證認定如前,尚非檢察官所謂沒有言語交談即無端毆打告訴人,且就原審所判處之上開刑度而言,本院審酌告訴人傷勢輕重等法定量刑事由後認原審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至於和解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登報道歉且賠償告訴人4萬元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此有本院9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剪報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查,惟此乃原審判決後始生之事證,原審未予審酌此部分事實而為量刑,尚無任何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核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末查被告於犯本案之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此次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悟,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告訴人及公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宣玉華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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