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俊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俊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俊毅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第5號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受刑人余俊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第5號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有關定執行刑之方法,自應適用上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第2號至第5號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第1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定之應執行刑,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09月15日│98年10月20日│98年12月02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584號│100年度易字第2584號│100年度易字第2584號││審││││││├──┼───────────┼───────────┼───────────┤││判決│100年10月28日│100年10月28日│100年10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584號│100年度易字第2584號│100年度易字第2584號││││││││├──┼───────────┼───────────┼───────────┤││確定│100年11月22日│100年11月22日│100年11月22日│││日期││││├─┴──┼───────────┼───────────┼───────────┤│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4665號│100年度執字第14665號│100年度執字第14665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84號定其應執行│易字第2584號定其應執行│易字第258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四│五│││││││├────┼───────────┼───────────┼───────────┤│罪名│恐嚇│違反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04月18日至98年05月│92年10月23日至94年05月││││02日│3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750號│99年度偵字第11787號等│││││││├─┬──┼───────────┼───────────┼───────────┤│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98年度易字第2773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審││││││├──┼───────────┼───────────┼───────────┤││判決│98年12月28日│101年01月0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98年度易字第2773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確定│99年01月23日│101年01月30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367號│101年度執字第1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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