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烘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烘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烘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受刑人邱烘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第2號至第4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6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第1號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表編號第2號至第4號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第1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定之應執行刑,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非法持有槍枝│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99年03月29日18時許│99年01月03日晚上10時許│99年01月08日上午8、9時│││││許││││││├────┼───────────┼───────────┼───────────┤│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36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等│9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99年度上訴字第4463號│99年度上訴字第4463號││審││││││├──┼───────────┼───────────┼───────────┤││判決│100年11月24日│100年01月31日│100年01月31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確定│101年02月23日│101年03月22日│101年03月22日│││日期││││├─┴──┼───────────┼───────────┼───────────┤│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532號│101年度執字第772號│101年度執字第772號││││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6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第446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四││││││││├────┼───────────┼───────────┼───────────┤│罪名│轉讓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01月09日晚上11時起│││││至01月10日凌晨1、2時間│││││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4463號││││審││││││├──┼───────────┼───────────┼───────────┤││判決│100年01月31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確定│101年03月22日│││││日期││││├─┴──┼───────────┼───────────┼───────────┤│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72號│││││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6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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