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董淑英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等情。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新台幣(下同)23萬3765元及一般債權人 董世聖林金蓮 債務各30萬元、70萬元債務,是債務總金額為123萬3765元,而伊現以餐廳服務生為業,每月所得僅為2萬3000元,扣除伊及女兒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還款能力每月最多5100元,已不足清償前揭債務,另伊資產雖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持分為六分之一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一筆,惟不動產係伊繼承而得,現供伊及女兒共同居住,難以變賣,因此,伊現已無餘力償還所積欠之債務,況伊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時,國泰世華銀行拒絕與伊成立協商條件,故伊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分別積欠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23萬3765元、一般債權人董世聖借貸債務30萬元及林金蓮借貸債務70萬元,是債務人目前負擔之債務總額計為123萬3765元。然查,債務人名下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44、844-1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30分之4、6分之1)之土地2筆及其上同地段935至938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區○○街○○號1至4樓(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系爭不動產依前開資料清單可知分別為219萬1298元、43萬2790元、4萬4850元、2萬8800元、2萬6600元及2萬4383元,合計為274萬8721元;又該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定99年11月24日第1次拍賣之底價為537萬元,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164號執行事件之第1次拍賣公告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所有之資產顯然大於負債甚多。準此,債務人所有之資產既大於負債,自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參諸債務人自承其每月尚有2萬3000元之薪資收入,是客觀上亦無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存在,是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自堪認定。從而,債務人之本件更生聲請顯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美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