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41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77號民事裁定提存3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而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941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受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77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00號、98年度司票字第17474號卷宗審酌,因聲請人僅撤回部分標的之假扣押執行,依首揭說明意旨,應認為訴訟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主張已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乙節,因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訴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定(司法院72年1月27日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是以,聲請人主張已取得本票裁定確定,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證明相對人確未受有損害,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尚難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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