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茲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因電梯開關問題與乙○○發生口角後,旋即基於傷害之意,先以加害身體之意出言恫稱:「妳沒見過流氓嗎!」,致乙○○心生畏懼,並旋即出手毆打乙○○,使其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本案犯罪證據,茲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犯傷害罪前,先以傷害身體之意出言恐嚇,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恫嚇並出手傷人,且公然侮辱他人,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法益,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係一時衝動而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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