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泓志
楊岫涓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崑山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泓志、楊岫涓(下稱原告2人)訴之聲明及主張如附
件國家賠償起訴狀所示。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嗣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以,國家賠償法係採協議先行主義
,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機關為請求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
先行程序,如請求權人未遵守該項法定程式,第一審法院對
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
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
求或未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
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載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機關賠
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1元,惟依原告起訴狀後附之
資料顯示,原告劉泓志曾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晚間8時20分
、8時20分、8時25分、8時23分許,寄送國家賠償協商狀予
被告司法院、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被告4人)
,而被告4人亦均已收受上開書狀無誤,有電子郵件信箱畫
面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惟依原告劉泓志前揭寄送予被告
4人之國家賠償協商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與
本件原告2人提起之訴訟標的金額100,001元、內容涉及「中
華民國已經滅亡,並無認定他人犯罪之權限,罰金實際乃作
假帳給國庫」等節,顯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甚明;況被告
4人中,除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曾就前開訴訟標的金額550
,000元之國家賠償請求,製作104年度國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
書外,其餘被告均未見有何拒絕賠償之表示。足見原告2人
未提出在本件起訴前已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向上揭
賠償義務機關為書面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不
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四、本院於105年1月8日通知命原告2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
業於105年1月14日送達原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
原告2人逾期迄未補正,其等提起本件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2
人之訴。
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劉晴芬
附件:如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