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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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43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方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僑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消費者信用貸款
,並約定如有遲延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53%計算,同
時向保險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投
保消費者信用保險。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民國
89年2月9日止,尚欠10萬元本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此部分債務已由太平公司依約理賠10萬元予華僑銀行後,
由華僑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太平公司,嗣太平公司於96年1
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後再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公司,並皆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代通知,爰依
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8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3%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華僑銀行借款申請書暨調查
表、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8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3%計算
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