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73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賴耀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
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
併達成協商,惟於97年3月10日後,即未再繳納協議款項,
依債務協商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債務協
商契約第3條約定,回復依兩造原訂契約約定辦理,被告於
95年5月起(參加債務協商前),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
卡用使用約定,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5
年7月12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
第22條第1項規定終止期限利益,今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
履行,恢復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至97年3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台幣(下同)62,607,其中
62,607元為自92年8月1日起至97年3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協議書暨附件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