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姜秀芳
訴訟代理人 黃田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明實業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
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元,繳納裁判費1,50
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