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張淑芬
被   告  潘善偉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南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原告臉書頭貼照片及臉書暱稱「張湘
沂」,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電話加好友方式邀請原告友人
謝鴻霖許崇義 加入同一對話群組中,且利用此假創之LINE
帳號傳送侵害原告名譽之文字及傳送前與原告交往期間偷拍
原告「私密部位照片」與友人謝鴻霖及許崇義等語,是本件
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在臺南市,而被告散布妨害原告名譽
文字及「私密照片」給他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亦在臺南市(
原告友人謝鴻霖住所地)(謝鴻霖將被告所傳LINE對話截圖
轉傳給原告,並非散布予他人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均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
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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