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羅啟彬
被 告 林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3項訂有明文。經查: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平東路239巷出
發右轉停在平東路229號7-11前,當時我人在車上車子未熄
火,就有一部ALP-3067號自小客車從我左側擦撞我的車,對
方沒停下來就逃逸了。」等語。核與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系爭車輛損壞部分在左後保險桿、左照後鏡相符,並有平
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原應
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理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
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103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照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7,34
0元、工資費用為4,600元、烤漆費用9,350元,有原告所
提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年5月29日止,已使用2年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3元(詳如附表
所示),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
必要修理費用之金額為16,693元(計算式:2,743元+4,60
0元+9,350元=16,693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
、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
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
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
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
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
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訂有明文,觀諸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當時違規併排停放於其他機
車旁,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本件事故亦不致發生,系爭
車輛駕駛之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
應承擔過失責任,並依其過失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審酌前揭車禍發生之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為主動製造風
險之一方,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則應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經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354元(
計算式:16,693元×0.8=13,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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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340×0.369=2,7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7,340-2,708=4,632
第2年折舊值4,632×0.369=1,7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32-1,709=2,923
第3年折舊值2,923×0.369×(2/12)=1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23-180=2,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