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65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孟霆
被 告 黃春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4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中華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
款期間自93年2月3日起至94年2月2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
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按週年
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
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6月26日止,尚積欠本
金158,750元,利息25,205元,合計183,955元,而中華銀行
於95年6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8元
合計2,0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