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6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在96年11月18日13時35分許,與其兄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共同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之「萬鴻麗堡建築工地事務所」兼接待中心,趁該事務所員工甲○○上洗手間而無人看守之際,由丙○○把風,並由乙○○徒手竊取置於上開事務所櫃臺上之該事務所所有之宏碁牌4050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2人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後經警循線於97年
2月1日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及證人即「萬鴻麗堡建築工地事務所」員工吳弘丞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萬鴻麗堡建築工地事務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協全資源回收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為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不小,且其有前科之不良素行仍不知謹慎自持,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竊取他人財物,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