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 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496號假扣押
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為等值有價證券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