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
84、59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1月16日下午15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加莎莎亞飲料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煙票,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行 經上開路段宜梧48號電桿前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駕駛上開車輛,且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身撞擊宜梧48號電桿,致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林煙票因撞擊而頭顱破裂當場死亡。乙○○並於同日下午17時19分許經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時,發現乙○○顯有飲酒之跡象,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被告乙○○之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因其疏失撞擊路邊電桿,致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敘及,其因過失而犯罪部分,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