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瑞隆選任辯護人林明珠律師被告 宋延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欣和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客運)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公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甲○○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649號前之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留存適當空間供公車停靠以上下乘客,逕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靠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適丙○○於上揭時地,駕駛欣和客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同向行經上址,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靠,而依前述天候及路況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斯時甲○○違規將車輛停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且當時有1輛機車沿同向後方自其公車右側與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間隙駛過,其需等待上開機車通過方能再往右側緊靠,卻疏未耐心等待該機車通過後再行往右側緊靠,或設法鳴按喇叭驅離甲○○,再將所駕駛之公車往路面右側緊靠,為圖方便與節省時間,竟未往右側緊靠即逕行停車並將車門打開,致其車體右側與甲○○停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間,尚留有足供機車通過之車幅空間。此時適有乙○(業經原審以102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上揭時地騎乘其母柯丹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自同向後方駛至,其疏未注意公車右側有乘客欲上下車之車前狀況,即貿然自上開丙○○所駕駛之公車右側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間隙穿過;而因廖O如(真實姓名詳卷)偕同其幼子即兒童白O弘(真實姓名詳卷)於上開公車站牌前等候搭車,見丙○○將上開公車停靠該處並打開車門,即帶同白O弘穿越公車停靠區,進入公○○○區○○○道準備上車,此時乙○恰騎乘上開機車通過該處,其機車前車頭遂撞擊白O弘,白O弘因而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白O弘、廖O如、白O弘之父白O維(真實姓名詳卷)提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以下援引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固承認其為欣和客運之駕駛,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述營大客車行經上址,因被告甲○○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公車停靠區內,其無法緊靠路面邊緣停車,遂將其駕駛之公車停在公○○○區○○○道,嗣有乘客廖O如偕同其幼子白O弘走至車道欲上車,卻遭同向後方駛至之另案被告乙○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白O弘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其有過失,辯稱:被告甲○○臨時停車處前方空間甚小,如伊將公車停在該處,公車車體勢必逾越公車停靠區;又被告甲○○之汽車後方,亦停有另一台汽車,兩車中間之空間甚小,公車顯然無法停入;又參照卷附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所載,可能之肇事原因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甲○○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足見被告丙○○並無過失;縱認被告丙○○停車不當,亦僅係違規,但被告丙○○無法預知被害人會衝過來,更無法預知被告乙○會違規超車,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有過失。再被告丙○○之違規行為,並不當然招致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被害人之傷害係遭被告乙○之機車撞擊所致,是被告丙○○之停車行為與被害人傷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廖O如任由被害人單獨衝向公車,則告訴人廖O如及被害人亦為肇事原因之一;況被告丙○○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向110報案,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係欣和客運之駕駛,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公車欲停靠公車站牌時,因被告甲○○違規停車於公車停靠區內,其遂將公車停在公○○○區○○○道,其車體右側與被告甲○○停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間,留有足供機車通過之車幅空間,適有被告乙○騎乘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貿然自前揭大客車右側之間隙穿過,其機車前車頭遂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O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125頁),且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相關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等附 卷可佐 (偵卷第20-23、26-43頁);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58頁),自堪認定屬實。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可知被告丙○○駕駛之公車進站前,被告甲○○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即停在公車停靠區內前側位置,而該車後方之公車停靠區後側,亦停有另一部自小客車;嗣告訴人廖O如自該白色小客車後方走出來招手示意要搭公車,被告丙○○即駕駛公車停靠在公車停靠區之外側,此時有一部機車從公車右側與白色自小客車左側之間隙通過(非乙○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廖O如在路旁抱起一名小男孩,並做出牽另一名小朋友的動作,告訴人廖O如及被害人即從被告甲○○之自小客車後方穿越公○○○區○○○路上,欲走向公車前門時,被害人即遭被告乙○騎乘之機車撞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自監視器光碟攫取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33、41-43頁)。復經本院自前開監視器光碟擷取2011年7月21日10時25分6秒至14秒之照片4張、10時25分38秒至44秒之照片3張、10時25分51秒至58秒之照片10張,前開10時25分6秒至14秒之照片顯示,於被告丙○○駕駛前開公車停靠該處之前,先有另一台公車(下稱A車)靠近公車停靠區停下,該公車所停位置係在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側,靠近公車停靠區域的白線位置;10時25分38秒至44秒之3張照片,顯示另一台公車(下稱B車)亦靠近公車停靠區停下,該公車停靠之位置亦在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側,靠近公車停靠區域的白線部分;而10時25分51秒至58秒之照片顯示,經告訴人廖O如招手示意搭車後,被告丙○○駕駛之前揭公車隨即停下,因當時正有一台機車自公車右側通過,被告丙○○無法再往右側緊靠,被告丙○○未等待該機車通過後再將公車盡量靠近右側停車,即將其駕駛之公車停在公車停靠區外側,容留有機車通過之空間,而被告丙○○所停靠之地點,顯較前面兩台公車(A車、B車)更靠近車道內側,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亦即與A車、B車相較,被告丙○○駕駛之公車與被告甲○○駕駛之汽車中間,留有較大之車幅空間,嗣告訴人廖O如走向被告丙○○所駕駛之公車時,被告乙○即騎乘機車貿然自該車幅間隙衝出等情,有擷取照片共22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9-102頁),足認被告丙○○於停車載客時,確有未盡量靠緊右側停車,以避免其他車輛通過而撞及上下車乘客之情形,以致告訴人廖O如及被害人穿越公○○○區○○○路上時,因被告丙○○所留之車幅過大,即遭貿然自該處通過之被告乙○騎乘機車自後撞及。
㈢、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在設有公車停靠區之公車站牌附近停車時,原則上應將車輛停入公車停靠區內,再開啟車門,始能讓乘客安全上、下車,而縱有其他障礙物致無法將公車完全停入停靠區內,亦應將公車盡量緊靠道路右側停放,避免其他車輛容有空隙駛入,如此乘客方能安全上、下公車,此為一般公車駕駛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丙○○既然駕駛公車上路,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並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丙○○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丙○○縱因被告甲○○違規將自小客車臨停在公車停靠區內,且公車停靠區後側尚有另一台違規停放之車輛,致被告丙○○無法將所駕駛之公車駛入公車停靠區內,然被告丙○○實可先鳴按喇叭示意被告甲○○駛離,縱被告甲○○不予理會或因當時不在車上而無法駛離,被告丙○○亦應待其右側正行進間之機車駛離後,再緩慢向右側緊靠,如前述A、B兩台公車般停在公車停靠區域的白線部分,以避免其他車輛透過車輛間隙穿越行進。是被告丙○○臨時停車未盡量靠右側停靠,致被害人穿越公○○○區○○道上欲上公車時,遭被告乙○騎乘之機車撞擊,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2年6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102年8月27日室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丙○○駕駛營大客車於快車道臨停上下乘客未盡靠右,且未顧及乘客上下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46-49頁、86-89頁),而同認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又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見書除認定被告丙○○有上開過失外,另認定一、被告乙○駕駛重機車,行經公車招呼站遇有公車暫停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被告甲○○之小客車與另一不明車號之汽車,於『公車專用』停車格內違規臨時停車,妨礙公車進站上下乘客,為肇事次因。三、行人白0弘無肇事因素。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亦同有過失責任(詳後述),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丙○○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院認定被告丙○○之過失係其準備停車上下乘客時,未鳴按喇叭將被告甲○○驅離,或等待其公車右側之機車通過後,再緊靠右側(緊鄰被告甲○○之自小客車左後側)停車,並未認定被告之過失係未完全停入公車停靠區格內;再警局出具之事故初步分析表,係事發後依現場跡證所為之粗估分析,嗣經檢警再為調查蒐證後,本院已請前述鑑定機關依據更為詳細之卷證,依其等專業再為分析研判,而鑑定機關已認定肇事責任如前,自應以其等事後縝密之鑑定較為可採。再被告丙○○在該處停車開門之目的即為讓乘客上下車,且其停車之時,正有一台機車自其公車右側通過,故其對於其停車開門後會有乘客穿越公車停靠區上車,以及其留有相當車距,其後方隨時可能有機車再行穿越通過等情,當能預見,其辯稱無法預期被害人及被告乙○會突然衝出來;其停車不當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不可採。又被告丙○○辯稱告訴人廖O如任由被害人單獨上公車,應與有過失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當告訴人廖O如走向公車前門準備要搭車時,因拍攝角度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遮擋,未能自監視畫面中確認被害人遭被告乙○騎乘之機車撞擊前,告訴人廖O如有無牽住被害人之手同行(原審卷第32頁反面);況告訴人廖O如及被害人係因被告丙○○將所駕駛之公車停靠在公○○○區○○○路上,其等為搭乘該公車,始穿越公○○○區○○道上搭車,並非告訴人廖O如未盡必要之看護義務,任由被害人擅自步行進入道路車道上,縱告訴人廖O如當時未牽被害人之手同行,亦無法遽認其與有過失;且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以及覆議意見書亦均認定行人白0弘、廖O如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46-4
9、86-89),即難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乙○於偵查中雖稱:當時告訴人廖O如可能正在照顧被害人的弟弟,所以沒有拉著被害人等語(偵卷第117頁);然其同日庭訊時亦稱:「當時我與一部機車及車牌000-00號大客車同向前進,那部機車穿越大客車與人行道的縫隙,大客車正減速準備要停靠,我跟在該部機車後面正打算要通過,就在大客車停下且打開車門時,我記不清楚是如何撞到被害人的...」(偵卷第117頁),足見被告乙○並不清楚案發時被害人是否有衝向公車之舉動,其猜測告訴人廖O如並未拉著被害人乙節,係屬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㈤、被告丙○○又辯稱其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經原審調取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報案電話錄音,並當庭勘驗電話錄音,勘驗情形為:「警員:您好,喂。報案人:喂,您好,這裡是,這裡有車禍發生,這裡是大同路2段交通里的站牌,649號。警員:汐止大同路2段649號嗎?報案人:對對對。警員:有沒有人受傷嗎?報案人:趕快、趕快。警員:有沒有人受傷?報案人:有有有,小孩子被摩托車撞到。警員:1個受傷是不是?報案人:嘿。警員:好,我們派人過去。」,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8頁),是被告丙○○雖有通報本件事故之舉,惟並未報明其姓名,尚難認被告丙○○已有申報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闕杏達 於原審中證稱:伊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到場處理,伊到場時,騎摩托車的乙○有在現場,被害人與他的母親不在現場,伊問乙○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他說因從公車與自小客車之間的車縫通過,就撞到行人。伊到現場時,該公車與小客車的駕駛都不在現場。現場處理完,伊就去醫院。在醫院內有遇到被害人的母親,被害人的母親說被害人要上公車時,被摩托車撞倒。並說公車司機有留電話給她。伊也有問勤務中心是何人打電話報案,伊當天有電話聯絡公車司機,對方說他是公車司機,他有目睹車禍的經過,若有需要也願意作證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參以被告丙○○於原審中亦自承其於員警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第50頁),堪認員警闕杏達到場處理後,係向被告乙○及告訴人廖O如詢問事發經過,始知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丙○○並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犯罪事實前,即自行申報犯罪事實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㈥、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前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相關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0-23、26-43頁)。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述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偵卷第58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認定。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公車招呼站前後設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的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考量一般公車停靠處因公車需變換車道以便靠站,交通狀況較為複雜,且候車上下公車的乘客眾多,為使公車停靠區前後,不致因其他車輛停車而增加公車靠站的困難度,使公車行進更為順暢;且為使上下車之乘客,不因公車無法順利靠站而必須冒險走在馬路上,而承受可能遭其他車輛撞及之風險,方為上開設置。本案係因被告甲○○違規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公車停靠區內,使得被告丙○○駕駛之公車無法停進公車停靠區標線內,亦無法靠近路面邊緣停車,可見被告甲○○之違規行為已製造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被告丙○○因此將公車停在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外側,被害人因此需穿越公○○○區○○道上搭車,此時適有被告乙○騎乘重型機車自上開公車與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間隙穿過,以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是被告甲○○上開違規停車的行為亦已導致被害人傷害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本屬上開交通規則規定公車停靠站禁止其他車輛臨時停車所欲保護之目的範圍,又被告甲○○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並非客觀經驗上不存在、或屬難以發生之反常情形,而具有常態性關聯,況本件案發時天候、道路及視線狀況均屬良好,已如前述,斯時亦無其他交通狀況使被告甲○○必得臨時停車於該處,可見上開傷害結果並非不可避免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前述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以及覆議意見書亦均認定被告甲○○之違規行為為肇事原因,故被告甲○○亦有過失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及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被告丙○○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故被告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原審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卷第29頁),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原審時所稱:我是負責公司的內勤業務,在公司的職務為接單及文書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0、113頁),核與證人即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副理 董雲虎 於原審所證:被告甲○○在公司擔任內勤業務人員,負責工作內容是在公司接電話與接客戶的訂單,公司另外有外勤人員,當外勤都忙不過來時,有時會請被告甲○○去處理一些外勤業務,開車送東西不是她的職責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21-122頁);且證人董雲虎證稱被告甲○○使用公司公務車之頻率,如同該公司提供之行車記錄相關資料所載(原審卷第121頁),而參酌該公司提供之行車記錄資料,甲○○每月使用公務車之頻率約為1-3次,有該公司提供之行車記錄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41-147頁),足見被告甲○○為公司執行外勤業務之頻率不高,其主要業務仍屬接聽電話與客戶聯繫之內勤工作,而外出洽公部分,並非與其本身業務有直接、密切關聯,需伴隨其主要業務反覆實施之準備與輔助工作,僅係在該公司外勤人員均忙不過來時,被告甲○○方偶然性、非常規性的加以幫忙,足認被告甲○○並非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自難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犯罪行為基本兩者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甲○○可能涉犯之法條,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駁回部分(被告丙○○部分):
1、原審以被告丙○○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丙○○犯後於偵查中坦認肇事行為,原審審理中亦已自白犯行,並表達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被害人,足認其已有悔意,惟因與告訴人期望之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2、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過失等節,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自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犯後並未坦承有過失,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再認為其與本件車禍無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丙○○並未賠償被害人,且被害人僅為幼童等情狀,認原審就被告丙○○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丙○○犯後於偵查中坦認肇事行為,原審審理中亦已自白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相當金額,惟因與告訴人期望之金額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情況,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相關情狀,始量處上開刑度,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本院斟酌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被告乙○駕駛重機車,行經公車招呼站遇有公車暫停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違規停車在公車停靠區,與被告丙○○臨停上下乘客時未盡靠右,均為肇事次因,均如前述,而被告甲○○違規在先,被告丙○○實難以將公車停入公車停靠區內,為圖方便,乃將公車停靠在停靠區外側,其過失情節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丙○○雖不符合自首要件,然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報案請警方處理,並留下聯絡電話予告訴人廖O如,於警方與其聯繫時,亦表示願意作證說明案發情形,可見被告丙○○並無畏罪迴避或推諉卸責之情,僅因其就法律責任歸屬容有誤會,方稱自己並無過失,惟行為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本應由法院依法律專業加以認定判斷,行為人僅係就犯罪行為事實本身表達承認與否,本案被告丙○○就其上開在公車停靠區外側停車等事實業已承認,可見被告丙○○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故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後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被告丙○○與檢察官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㈢、撤銷部分(被告甲○○部分):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圖一時方便違規停車在公車停靠區內,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惟被告甲○○當時人在車上,尚非停車後即行離開,惡性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甲○○尚非肇事主因,但被害人所受傷害頗重,復考量被告甲○○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並表達願以30萬元賠償被害人,足認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