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
事實
一、高英係大陸地區人民,其叔公 高志中 居住於 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大仁樓二樓十一室,而 梁鳳 則居住於同址隔壁即大仁樓二樓十二室,高英、梁鳳二人先前即因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二時許,發生傷害爭執(高英因當日侵入梁鳳住處傷害梁鳳,已由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四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而素有嫌隙。迄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當高英前往高志中住處後離開擬返回自己住處時,在大仁樓二樓走道樓梯口,適遇梁鳳自大仁樓二樓洗澡間走出,兩人乃發生口角爭執,詎高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以左手持其所有之雨傘一把朝梁鳳頭部、右上臂毆擊,梁鳳為阻止高英之傷害,乃拉住高英所持之雨傘一側與高英左手拉扯欲奪走雨傘,然梁鳳因於拉扯中見高英左手指流血乃鬆手,斯時梁鳳隨即報警並由救護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抵達現場將梁鳳送往附近之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當場診斷梁鳳因遭毆受有頭之挫傷、右上臂挫傷等身體傷害,而高英亦於同日前往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由醫師 李建興 當場診斷高英受有左手第二指之食指挫傷,雖高英另向醫師李建興主述表示頭部疼痛、右前胸下挫傷,惟經醫師李建興當場觀查高英頭部外觀並無傷害,且右前胸外觀亦無紅腫瘀青或擦傷。 梁鳳於 前往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後,旋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前往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犂派出所對高英提出傷害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梁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高英所提出之一0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六分至下午十六時五十九分之錄影光碟,無法證明係案發當日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之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及因此衍生之派生證據,因與本案無關,無法作為本案之證據:
查被告高英雖自行提出指稱係案發當日之錄音筆所錄之錄影光碟,惟查上開錄影光碟所顯示之時間係一0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六分至下午十六時五十九分許,此有原審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及原審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易字第九八二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第一0三頁背面至第一0五頁),而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上開錄影光碟所顯示之時間已非本案被告高英被訴犯罪時間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等事實,亦據被告高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稱:「我提供的錄音筆是案發當天的,為何顯示五月四日下午的時間是因錄音筆在充電的時候上面有記憶卡,我充電的時候都會把記憶卡拔下來,所以記憶卡的時間會停留在充電前的時間,且要調整時間必須使用電腦,我又不會用電腦去調整,所以記憶卡紀錄的時間與真實的時間有差距,時間久了就會相差很多天。」等語),雖被告高英辯稱係因取出記憶卡而使錄音筆之時間停留在一0一年五月四日云云,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登載時間的構造是在錄音筆本身,而與取出記憶卡之時間無關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已難認被告高英於錄音筆取出記憶卡後,錄音筆之時間會因此留滯於上開時間,更何況上開被告高英所提供之一0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六分至下午十六時五十九分之錄影光碟,經當庭播放由告訴人梁鳳進行辯認,告訴人梁鳳於播放完畢後當庭表示:「(問:影片中是否為你的聲音?)那是我的聲音。(問:這段糾紛跟起訴書所載的是否為同一件事情?)這是二次之中的一次,這不是五月二十九日那次,不過那次有吵架,但沒有打鬥,其實每次都是我報警。(問:你說這是二次中的一次,不是五月二十九日那次,所以是指一00年那次的糾紛?)也不是一00年那次,五月二十九日前我們有吵一次架,但我沒有告他。(問:
你們之間的糾紛不止二次?)對,因為我們之間經常在罵,從十月十六日發生打鬥後,他經常見到我就罵。」等語(詳易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一0五頁背面至第一0六頁),已經明確表示上開被告高英所提供之一0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六分至下午十六時五十九分之錄影光碟,並非本案案發當日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之錄影光碟,原審蒞庭檢察官基此乃當庭表示:告訴人梁鳳否認本件錄影影像與起訴書所載的事實同一性,因認此份影像資料無證明力等語(詳易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一0六頁),則依以上說明,上開被告高英所提之一0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六分至下午十六時五十九分之錄影光碟,無法證明係案發當日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之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自無法作為本案被告高英被訴於一0一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傷害告訴人 梁鳳之 證據,則基於上開被告高英所提供一0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六分至下午十六時五十九分之錄影光碟因而衍生之派生證據,包括原審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詳易字第九八二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原審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詳易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一0三頁背面至第一0五頁)、被告高英自行於上開錄影光碟所擷取之錄影光碟擷圖(詳易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0頁)、被告高英所提上開錄音譯文整理版(詳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被告高英所提錄音筆錄音光碟暨譯文(詳易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被告高英自行依前述光碟所提對照時間監視錄影器之影像及聲音勘驗譯文(詳易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七頁)、被告高英自行依上開錄音筆製作可見影像擷圖及譯文(詳易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一九二頁、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等證據,基上說明,自亦與被告高英被訴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傷害告訴人梁鳳之犯罪事實無涉,上開錄影光碟及基此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均無法於本案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鳳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告訴人梁鳳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時已依法對證人即告訴人梁鳳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高英於原審審理中對告訴人梁鳳進行交互詰問(詳易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高英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高英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高英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高英固 坦承其叔公高志中居住於大仁樓二樓十一室,而與告訴人梁鳳係鄰居,二人先前即曾於一00年十月十六日晚間發生衝突,案發當天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被告高英係前往高志中住處後擬回家,而在大仁樓二樓走道樓梯間,與自洗澡間走出之告訴人梁鳳發生爭吵,當時被告高英左手掛有雨傘一把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當天我是被梁鳳持掃把打,我根本沒有打梁鳳,梁鳳的傷是她自己抓出來的,因梁鳳高達八十幾公斤,而我當時因小產僅有四十五公斤,顯然不可能毆打梁鳳云云。然查:
(一)被告高英與告訴人梁鳳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發生口角後,被告高英即以左手持雨傘一把朝告訴人梁鳳頭部、右上臂毆擊,告訴人梁鳳為阻止被告高英之毆打,乃拉住被告高英所持雨傘一側與被告高英左手拉扯欲奪走雨傘,然告訴人梁鳳因於拉扯中見被告高英左手指流血乃鬆手,斯時告訴人梁鳳隨即報警並由救護車將告訴人梁鳳送往附近之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等事實,業據告訴人 梁鳳迭 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指訴在卷,內容如下:
1、告訴人梁鳳於警詢中指訴:「我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大仁樓二樓樓樓口遭高英傷害。(問:高英為何傷害妳?如何傷害?請詳述。)今(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我從洗澡間出來在走道上遇到高英從她的房間出來,然後高英見到我時邊走邊罵我賤貨、不要臉,然後我就回頭問她在罵誰,她說就是在罵我,於是我上前找她理論,我說妳已經都這個樣子了,為何還要這樣囂張,這時高英舉起手上的傘,朝我的頭部跟右上臂猛打,然後我就去抓住她的傘,我並沒有還擊,在現場我與高英互相拿著傘的另一頭拉扯,我欲將傘奪過來,但我當時有看見她的手有流血,我就把手鬆開了,高英的爺爺這時走來,我向他表示為何你孫女高英這麼囂張,你為何都不制止她,這時我心臟病發作,頭痛..警方有一位到場維護並協助撥打一一九派遣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並將我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掛急診。」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
2、告訴人梁鳳於偵查中指訴:「五月二十九日那天,我從浴室出來碰到被告,她罵我賤貨、不要臉,我沒理她,我繼續往前走回房間,當我正要開門時,她指名道姓罵我不要臉,說要和我玩到底,我走過去理論,理論時,被告左手拿一把紅傘,她拿傘打我右肩和頭,我去抓傘,和她拉扯,後來我鬆手,我上樓到拿長家,請會長太太幫我報警,然後我就回家等警察,後來我又下樓找手飾,被告人在樓下院子內大聲罵我,我叫她留點口德,之後警察就來了,我沒有打她,他如果受傷應該是拉扯中受傷。」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卷第四三頁)。
3、告訴人梁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平時我避免跟他發生衝突,被告經常說一些不堪入耳的話,那天因為我天花板的燈掉下來,我找一位張先生幫我修燈,我那天還要上班,修好燈以後我把床單丟到洗衣機去洗,我從洗衣機要回到房間的時候,被告就在走道上罵我,我沒有理他,進去房間,我進到房間後,被告在另一端的樓梯口,開始指名道姓罵我『梁鳳你這個爛貨,經常帶男人道這裡賣淫』,還有一些不堪入耳的話,我忍無可忍,我就走過去,我說被告都變成這個樣子,後天還要宣判判你有罪,為何不知悔改,被告罵更難聽的話,又在挑釁我,我跟他理論,他一直罵我是爛貨,我也學他罵一句爛貨,他趁我沒有防備她的情況下,他拿壹把傘打我的頭、肩,我搶她的傘,跟他發生拉扯,拉扯一兩分鐘,被告有打我,我也有打他,後來我心臟病發作,我也發現她的手被她的折疊傘戳破,我就回去樓上到會長家,請會長幫我打電話給派出所,會長的老婆扶我到房間拿藥給我吃,等到派出所員警來,我就等員警來處理這個事情。(問:你後來有無就醫?)有,警員來之後幫我叫救護車。(問:救護車後來把你送到哪間醫院?)台北醫學院。(問:依你所述,是否你到台北醫學院是處理爭執所受的傷害還有心臟病的問題?)是。..因為被告拿雨傘打我,所以我有奪她的雨傘,當時很混亂,我當時很氣,我記不清楚。(問:當天有持掃把與被告起衝突?)沒有,掃把是後來他撿到那裡給派出所的人拍照的。(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撿掃把的過程嗎?)有,因為我回來找首飾的時候,我發現他手裡抱著壹支掃把還有壹支雨傘,一邊喊叫『梁鳳打人了』。..(問:你遭被告打傷何部位?)我的頭和肩、胸部、肚子,醫生說肚子都屬於軀幹的部分。..我的頭被他打出一個包,我有照斷層掃瞄,說裡面沒有瘀血,當時肚子很痛,當時被他打到尿失禁。」等語(詳易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背面)。
(二)告訴人梁鳳指訴之內容,核與證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李建興之證述內容,及告訴人梁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告訴人梁鳳就醫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號函送員警工作紀錄簿相符,內容如下:
1、告訴人梁鳳指訴遭被告高英持雨傘一把毆打頭部、右上臂,與告訴人梁鳳當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卷第二三頁)載明告訴人梁鳳所受傷害為:「頭之挫傷、右上臂挫傷」相符。
2、告訴人梁鳳指訴與被告高英發生衝突後立即報警,而由警員告知先至醫院就醫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當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詳易字第九八二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在卷可稽。
3、告訴人梁鳳報警後旋即由救護車將告訴人梁鳳送往附近之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當場診斷告訴人梁鳳因遭毆受有頭之挫傷、右上臂挫傷等身體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校附醫歷字第○○○○○○○○○○號函送告訴人梁鳳就醫資料(詳易字第九八二號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附卷 足佐 ,其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並載明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七分抵達現場將告訴人梁鳳送醫、醫師病歷記載告訴人梁鳳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經診斷有頭之挫傷、右上臂挫傷,急診護理紀錄單並載明冰敷。
4、告訴人梁鳳指訴因被告高英持雨傘一把攻擊,為阻止被告高英之傷害,乃拉住被告高英所持之雨傘一側與被告高英左手拉扯欲奪走雨傘,然告訴人梁鳳因於拉扯中見被告高英左手指流血乃鬆手之事實,亦與被告高英於同日前往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由醫師李建興當場診斷被告高英明顯之外傷僅有左手第二手指即食指有受傷、右手腫脹之結果相符,此據證人李建興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卷內診斷證明書,此份證明書是否你開立?)是。(問:病患當天就診是由你看診?)是。(問:提示卷內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從病歷能否看出診斷證明書所載軀幹、肢體數處挫傷的具體部位?)軀幹是指右前胸下,肢體是指左邊第二手指(食指),按照病歷頭部沒有記載,是病人主訴,內容如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挫傷應該是病人疼痛表達而認定,外觀並沒有記載有傷。(問:右前胸下及手指是什麼樣的挫傷?是否有明確外傷或者是疼痛?)右前胸是壓痛,外觀沒有描述有紅腫瘀青或擦傷,手指是有擦傷,但大小病歷上沒有記載,右手有腫脹。(問:病歷上有無記載其他傷勢?)病患有說右眼模糊,頭痛,有作斷層,但結果無異常。(問:主要外觀明確有傷的就是手指擦傷及手腕腫脹?)是。(問:手指是因為擦傷不大,所以沒有記載?)是,不過護理評估紀錄有記載擦傷是一乘一公分。」等語(詳他字第六四一三號影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明確。
(三)告訴人梁鳳於前往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後,旋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犂派出所對被告高英提出傷害告訴等情,亦有告訴人梁鳳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警詢筆錄(詳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卷第二十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工作紀錄簿(詳易字第九八二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附卷足佐。
(四)被告高英雖辯稱:我根本沒有打梁鳳,梁鳳的傷是她自己抓出來的,因梁鳳高達八十幾公斤,而我當時僅有四十五公斤,顯然不可能毆打梁鳳云云。惟查:
1、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告訴人梁鳳旋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中午由救護車送往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當場診斷告訴人梁鳳受有頭之挫傷、右上臂挫傷等身體傷害,此有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之當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梁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校附醫歷字第○○○○○○○○○○號函送告訴人梁鳳就醫之相關資料在卷足佐,相關之時間緊密,觀諸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號函送之當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詳易字第九八二號卷第四四頁)復記載:警員到場後,高英、梁鳳二女均稱遭對方毆打,警員乃請雙方先至醫院驗傷,再到派出所提告,足見告訴人梁鳳係於甫遭毆後報警,經由警員告知可先至醫院驗傷,旋由救護車送至醫院就醫,顯證告訴人梁鳳於衝突發生後旋即報警並前往醫院急診,倘非被告高英傷害所致,又如何可能受有上開頭之挫傷及右上臂挫傷之身體傷害?益見被告高英所辯:梁鳳的傷是她自己抓出來的云云,不足採信。
2、告訴人梁鳳縱為八十幾公斤,而被告高英當時僅有四十五公斤,惟案發當日,被告高英係持雨傘一把毆擊告訴人梁鳳,告訴人梁鳳於突然遭毆打當然可能造成頭之挫傷、右上臂挫傷等身體傷害,更何況被告高英先前已因傷害告訴人梁鳳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被告高英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詳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及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七號刑事判決(詳易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九頁)在卷足佐,是被告高英前揭所辯,亦無法採信。
(五)至被告高英之叔公即證人高志中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大概中午十一時許,有見到高英被梁鳳持掃把往頭上打,而且是一直持續亂打云云(詳易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至第一四0頁),惟依前述告訴人梁鳳之證述內容(詳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卷第二一頁)可知,證人高志中係於被告高英與告訴人梁鳳發生衝突完畢後,始聞聲出來查看,已難認證人高志中所稱有見到二人發生衝突之內容乙節為真實,更何況依被告高英同日中午亦前往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由醫師李建興當場診斷被告高英當日中午僅見得受有左手第二手指即食指有受傷、右手腫脹之結果,亦如前述,則倘當日被告高英確實有證人高志中所證稱係持掃把往被告高英頭上打,而且是一直持續亂打,又為何醫師李建興當日中午於急診時,並未見到被告高英有任何頭部外傷,益見前述證人高志中所為證述不實,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高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高英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高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高英基於傷害告訴人梁鳳之同一犯意,持雨傘一把先後朝告訴人梁鳳頭部、右上臂毆擊而實施之傷害行為,雖先後有數個行為,然因被告高英數個出手傷害告訴人梁鳳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多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三、原審不察,誤信被告高英所稱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係遭告訴人梁鳳毆打,並執與本案無關之被告高英所提出之一0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六分至下午十六時五十九分之錄影光碟及其衍生之派生證據作為本案證據,然上開錄影光碟根本無法證明係本案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所錄得,且被告 高英復 於本院審理時多次指摘稱自己沒有打人,原審認定其有正當防衛不當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我沒有正當防衛,因我沒有打人..我沒有打人,自然沒有所謂的正當防衛。」等語、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稱:「我沒有動手打人,我也沒有正當防衛,所以原審認為我正當防衛也不正確,我沒有打人。」等語),則如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高英係因遭告訴人梁鳳所傷害時所為正當防衛而造成告訴人梁鳳受傷,又為何被告高英否認有正當防衛,且告訴人梁鳳所受之傷害不止一處,益見被告高英係出於不法之傷害行為,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梁鳳,是原審逕採認被告高英前述與本案無關之錄影光碟及其所衍生之派生證據,為被告高英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英前即因傷害告訴人梁鳳,由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猶未見悔改,此次僅因與告訴人梁鳳爭吵之細故,即持雨傘一把毆打告訴人梁鳳,造成告訴人梁鳳受有傷害,事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梁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梁鳳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高英持以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雨傘一把,係被告高英所有,此據被告高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另略以:被告高英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前述大仁樓二樓樓梯口,與告訴人梁鳳發生口角,被告高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毆打告訴人梁鳳,除致告訴人梁鳳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臂挫傷之身體傷害外,另造成告訴人梁鳳受有肢體軀幹數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高英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高英尚涉有前述傷害罪嫌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梁鳳之指訴,佐以卷內告訴人梁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一0一年六月一日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卷第四六頁)及告訴人梁鳳腹部受傷照片二張(詳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卷第四七頁)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並辯稱:梁鳳自始指訴我持雨傘一把打她頭頭及右上臂,又怎會出現上開腹部受傷而由醫師出具之肢體軀幹數處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梁鳳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指訴被告高英係持雨傘一把,朝告訴人梁鳳頭部、右上臂攻擊等情,內容已如前述,嗣雖於原審審理中由檢察官第二次詰問時,始提及被告高英另有毆打其肚子等情,然倘被告高英確實有持雨傘一把毆打告訴人梁鳳肚子,又何以告訴人梁鳳自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第一次證述時皆未提及此節,況觀諸告訴人梁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告訴人梁鳳就醫之相關資料,其內容皆無告訴人梁鳳受有腹部傷害之軀幹挫傷,是告訴人梁鳳另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及事後所拍得之告訴人梁鳳腹部受傷照片二張,無法證明係被告高英上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傷害所造成,是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