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維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被告 蕭靖玟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士維、蕭靖玟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起訴書就被告蕭靖玟部分,所犯法條雖僅引用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於犯罪事實中既已記載「被告林士維...利用告訴人向強友 公司 之代理商科毓公司承購承載盤之機會,屢由被告蕭靖玟在科毓公司交付之新品中混入部分之回收品,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員工於業務上之文書填載俱屬新品之不實事項交與被告林士維以行使....」,而指被告林士維、蕭靖玟就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共犯關係,被告蕭靖玟所涉此部分事實自仍在起訴範圍內。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甚明,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裁判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79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
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雖於102年
4月11日以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林士維、蕭靖玟另透過晶緯達有限公司及普力仕企業社將回收品售與南亞公司等語,惟此部分既未經起訴,亦與追加起訴之要件未符,而本件原起訴書所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述如下),即與此部分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裁判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補充理由書所指之其他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指被告林士維、蕭靖玟有將回收品售與南亞公司,及被告林士維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犯行,是應認檢察官係就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士維自民國(下同)8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並自95年6月
1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擔任告訴人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電路板一廠之生產四課課長,負責產品之生產及物料管理,包含承載盤之分配、採購及驗收業務,詎其明知告訴人為管控材料品質,所承購之承載盤僅限強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友公司)所製造之新品,竟與科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毓公司)職員之被告蕭靖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利用告訴人向強友公司之代理商科毓公司承購承載盤之機會,屢由被告蕭靖玟在科毓公司交付之新品中混入部分之回收品,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員工於業務上之文書填載俱屬新品之不實事項交與被告林士維以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以新品之價格支付價金,藉此詐取告訴人合計新臺幣424萬890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兼且違背被告林士維所處理之生產及物料管理任務。㈡被告蕭靖玟於93年11月4日,以不知情之 陳炳昌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設立普力仕企業社(於97年9月24日歇業)及由任開發有限公司(晶緯達有限公司正式設立之公司名稱),被告林士維明知告訴人未核准向普力仕企業社、晶緯達有限公司採購承載盤,竟自96年2月1日起,擅自向普力仕企業社、晶緯達有限公司採購承載盤,且其明知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秘密之義務,竟於96年8月7日將告訴人採購承載盤之採購審核表以電子郵件附加圖檔之方式告知被告蕭靖玟,使被告蕭靖玟知悉告訴人之採購底價,而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迄於98年10月間某日,始為告訴人察覺,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士維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
1項背信、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犯行,並認被告蕭靖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士維、蕭靖玟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士維、蕭靖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炳昌、 黃仁德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陳光仁 、 陳朝元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士維人事資料卡、人事通知單、南亞公司辦事細則、被告林士維與被告蕭靖玟分於95年12月7日、96年2月1日、96年5月15日、96年5月17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林士維於96年8月7日寄予被告蕭靖玟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採購案件審核表附件、被告林士維於98年10月21日、9日所簽立之兩份自白書、94年至98年強友公司、科毓公司回收量及價差統計表、被告林士維於89年6月13日簽立之誓約書、保密協議書、被告林士維於95年7月12日簽立之員工遵行營運政策聲明書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士維、蕭靖玟均堅決否認有何藉機混入回收品、透露轉知工商秘密之犯行,被告林士維辯稱:我沒有用回收品充當新品,也沒有洩漏公司機密,自白書是遭到壓迫之情況下才寫的,我是依照採購合約進行驗收,後來發現是回收品,但也是用回收品的價格去購買,並不是以回收品來充當新品,從中獲取利益等語。被告蕭靖玟辯稱:我只是科毓公司、強友公司之代銷,並非該二公司員工,該二公司的出貨對象都是南亞公司,我並沒有接觸到他們的產品和銷售費用,我賺取的酬勞是買賣承載盤的佣金,我接觸的對象是被告林士維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士維、蕭靖玟明知所使用之承載盤
乃回收品卻欺騙告訴人為新品之詐欺、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被告林士維明知告訴人為管控材料品質
而所承購之承載盤僅限強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友公司)所製造之新品,竟與身為科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毓公司)職員之被告蕭靖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被告林士維利用告訴人向強友公司之代理商科毓公司承購承載盤之機會,屢由被告蕭靖玟在科毓公司交付之新品中混入部分之回收品。」等語,據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以南電板字第U45號函函覆原審稱:查本公司與科毓公司關於承載盤之訂單,於採購系統中僅有94年間資料,95年2月至5月未有訂單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679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足徵告訴人自95年間起即未再向科毓公司購買承載盤,何來如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係至98年8月13日告終之可能?又公訴人所指被告林士維、蕭靖玟有將回收品混入新品犯行之證據,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電子郵件所附夾帶檔案之附表為證,然該附表就科毓公司之記載時間點乃自95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告訴人於此期間既未向科毓公司承購承載盤,足證該附表所載者委非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罪事實,不僅犯罪時間洵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引為證據之證據方法亦與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有悖。
⒉觀諸告訴人於101年8月7日以南電會字第005號函回覆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所提之告訴人與科毓公司採購案號RC-4H07G5進貨發票(見原審卷㈢第350頁至第367頁),其內清楚載明告訴人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向科毓公司收受之承載盤俱為回收盤,甚且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採購案號RC-4H07G5訂購明細,其內更已載明所訂購之承載盤乃「回收盤」,足見告訴人自94年8月間起向科毓公司所訂購並收受之承載盤即屬回收品,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被告林士維利用告訴人向強友公司之代理商科毓公司承購承載盤之機會,屢由被告蕭靖玟在科毓公司交付之新品中混入部分之回收品」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上開資料既為告訴人自行提供,告訴人於提起告訴之際自當明知其於94年8月間有向科毓公司訂購承載盤之回收品、且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向科毓公司收受之承載盤均為回收盤乙節,惟告訴人於偵、審中均信誓旦旦謂其從未收受回收品云云,復於本案調查之初拒不配合提出相關訂購單據及發票,迄待原審法院一再函詢始肯提出上開採購案號RC-4H07G5相關資料,然上開相關資料適足證明告訴人所言不實,可見告訴人似有隱匿有利於被告林士維、蕭靖玟證據之舉,則本件究否如告訴人所稱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從未訂購承載盤之回收品云云,已非無疑。
⒊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更正犯
罪事實狀,請求更正犯罪事實為「....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利用告訴人向強友公司代理商科毓公司承購承載盤『及南亞公司向強友公司承購承載盤』之機會,多次由被告蕭靖玟『(及其他未經起訴之第三人)』在科毓公司『或強友公司』所交付之新品中混入部分之回收品,再由不知情之員工於業務上之文書填載俱屬新品之不實事項,交與被告林士維以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方以新品之價格支付價金。」云云,惟尚無證據足證前揭指摘合乎事實,據證人即強友公司負責人 陳建鴻 於原審中證稱:「....我寄出的電子郵件中會有承載盤之回收品,是指沒有添加新料,僅是回收品,至於回收後添加新料的承載盤仍以新承載盤的名目記入交貨明細表,我所做的交貨明細表不是只給告訴人,因為其他客戶公司也可能會看報表,所以報表中會記入回收承載盤、新品承載盤的數量,強友公司出貨給告訴人的承載盤全部都是包含添加新料在內的新承載盤,這份報表中雖記入回收承載盤,但只是給告訴人以外的其他客戶公司而看,真正強友公司出給告訴人的是完全沒有回收的承載盤。」「(你的意思是指,強友公司只有販賣全新承載盤給告訴人?)是的。」「是強友公司跟人買回收承載盤,加入新料生產為新品再賣出,但是強友公司沒有賣給別人回收承載盤過。」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72頁背面至第673頁背面),兼忖強友公司於2009年11月17日聲明書載明:「售與告訴人之承載盤皆由強友公司進行交易,絕無委託其他公司或代理商進行銷售行為。」乙節(見99年度他字第2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頁),參以被告蕭靖玟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
「(你剛才表示你有用強友公司名義去買賣,但沒有向強友公司買過承載盤,你的意思是表示你只有介紹強友公司與其他公司締約,將來履約或交付承載盤都是由強友公司自行處理,你不會經手締約後的履約部分?)是的。」「(是否曾代強友公司賣承載盤回收品給告訴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56頁、第557頁),足徵強友公司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均係強友公司逕由工廠出貨交付告訴人,並未由被告蕭靖玟經手,且強友公司從未將承載盤之回收品售與告訴人等情無訛,是以,強友公司交付承載盤均係由工廠直接出貨交付告訴人,則被告林士維、蕭靖玟如何得以上下其手,而於強友公司交付之新品中混入部分之回收品?至公訴人引為證據之電子郵件所附夾帶檔案之附表,亦經證人陳建鴻於原審中證述非屬交付告訴人之回收承載盤數量(見原審卷㈣第
672頁背面),足徵告訴人101年10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更正犯罪事實狀所指摘之犯罪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㈥狀指稱「被告林士維、蕭靖玟於95年11月間有數量短交及於新品中混入回收承載盤之行為、被告蕭靖玟於96年1月間及同年6月間分別交付5000片、22000片回收承載盤予告訴人」云云,惟強友公司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均係強友公司逕由工廠出貨交付告訴人,並未由被告蕭靖玟經手,且強友公司從未將承載盤之回收品販售與告訴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摘之犯罪事實亦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⒋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於102年2月1日以中區國
稅東勢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原審稱:泓揚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8月間起至98年8月間止與科毓公司、強友公司確無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55頁至第772頁),足見泓揚企業有限公司未將承載盤之回收品售與科毓公司及強友公司之情,自無從逕認被告林士維、蕭靖玟有於科毓公司及強友公司售與告訴人之新品中混入部分回收品之犯行。公訴人固認被告林士維、蕭靖玟有將回收品混為新品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等語,然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甚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及訂購明細反適足以證明告訴人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曾向科毓公司收受回收之承載盤,呈現告訴人所言之真實性隱含瑕疵,業如前述。況所有承載盤之檢驗方式,皆係經由告訴人循從標準程序進行多道關卡審核,繼由品管、廠長最終核淮,依其方式進行檢驗並經多道流程驗收,是即必須經由倉管、物管、品管、現場點收人員之手進者填寫確認完成單後再送被告初審、歷經廠長複審,絕非被告林士維、蕭靖玟得以私下在無他人發現之情況下擅將回收品混入新品中,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林士維、蕭靖玟屢於新品中混入部分回收品云云,尚屬無據。
⒌告訴人另以材料檢驗表指摘「被告林士維明知所購買之新品
中可能混有回收品、容忍下屬於材料檢驗表中以新品驗收,使告訴人誤認為廠商所交付之物料均為合格之新品,致以新品計價付款」云云,公訴人進而認為被告林士維、蕭靖玟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就該材料檢驗表之檢驗項目內容觀之,檢驗項目及品質標準僅有:「⑴外觀一:無毛邊、硬塊、突出物⑵外觀二:無破損字碼與藍圖不符⑶外觀三:無雜質、污染、殘膠⑷尺寸量測:依品名規格⑸平坦性檢查:1片<1㎜;堆疊30片<1.58㎜⑹耐熱溫度:耐熱
140度以上⑺出貨報告:包裝100PC/箱」等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05頁),並無「是否屬於新品」之檢驗項目,足證檢驗部門研判承載盤為合格之標準係指前開材料檢驗表所載之檢驗項目,又該承載盤之品質既確如該材料檢驗表所載之品質標準,其內容自無不實可言,尚無公訴意旨所指明知該承載盤為回收品卻載為合格之新品而以新品驗收之情。況告訴人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向科毓公司收受之承載盤確為回收品等情,業如前述,公訴人率認被告林士維、蕭靖玟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無可採。
㈡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士維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背
信之犯行及被告林士維明知告訴人並未核准竟擅自向普力仕企業社及晶緯達有限公司採購承載盤之犯行等部分:
⒈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林士維所洩漏之秘密為何,嗣以
補充理由書指摘被告林士維所洩漏之秘密係將採購審核表以電子郵件附加圖檔之方式洩漏告知被告蕭靖玟等語,惟就該審核表之內容觀之(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卷㈡第
312頁至第314頁),此為告訴人已核定與普力仕企業社訂約之確定底價,洵非公司內部尚未確定而需保密之底價,且普力仕企業社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合約資料表上所載之合約單價亦與該審核表所列之訂約底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至第147頁),是以,該審核表內容即為告訴人決定與普力仕企業社簽約之內容,告訴人本應告知普力仕企業社該簽約之底價,自無從稱為商業上之秘密,被告林士維亦無任何保守秘密之義務,縱被告林士維告知身為普力仕企業社承辦人員之被告蕭靖玟該簽約之底價,亦僅係告知告訴人與普力仕企業社簽約之既定內容,並非洩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自無損及告訴人任何利益。檢察官復指摘:該審核表上載有「請准向『普力仕』合約」等文字,顯見其內容係告訴人之經辦簽請上級核准向普力仕公司簽約之簽呈,且內容中尚有其他競爭廠商之單價,關於告訴人內部評選過程、競爭廠商報價等資料均事涉告訴人內部營業資訊,並不會向外公布,被告林士維將此文件洩漏告知被告蕭靖玟,自構成刑法第317條犯行等語。惟該審核表內容本為告訴人應告知普力仕企業社該簽約之底價,被告林士維將此告訴人與普力仕企業社簽約之既定內容告知普力仕企業社承辦人員即被告蕭靖玟,並無損及告訴人之利益,並非洩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⒉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尚指他字卷第34頁、第56頁至第58頁、
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之進貨數量資料,內容均為強友公司、普力仕企業社或晶緯達有限公司之進貨數量,收受電子郵件者乃分別為所屬強友公司之黃仁德及所屬普力仕企業社、晶緯達有限公司之被告蕭靖玟,其等對該進貨數量本即知之甚詳,亦無從稱為商業上之秘密,被告林士維自不具保守秘密之義務。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另指他字卷第40頁至第46頁之會議記錄,告訴人既未將之列入機密,被告林士維自無保守秘密之義務。
⒊公訴意旨復指摘「被告林士維明知告訴人並未核准向普力仕
企業社及晶緯達有限公司採購承載盤,自96年2月1日起,被告林士維擅自向普力仕企業社、晶緯達有限公司採購承載盤」云云,惟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以南電板字第U45號函函覆原審稱:本公司於96年間與普力仕企業社採購合約提供如附件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足見告訴人於96年間曾向普力仕企業社承購承載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與事實未符。況證人陳光仁於原審中證稱:採購會先由我的下屬評估,經過評估後,再透過採購程序向採購單位提出採購單。送出採購單之前,我需要加以審核。被告林士維在送出採購單前會提出評估報告給我看,所以會先經過我的審核。(被告林士維有無可能沒有經過你的審核就可自行向台塑總管理處的採購單位提出採購單?)因為採購單上有一欄需要我的簽名,所以被告林士維所提出的採購單,一定要經過我審核後簽名,才可以提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69頁、第
671頁),足徵被告林士維誠無自行決定向何家廠商採購承載盤之可能,倘告訴人未曾同意向普力仕企業社及晶緯達公司採購承載盤,何以告訴人竟會同意付款並使用普力仕企業社、晶緯達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承載盤?甚且告訴人向普力仕企業社、晶緯達有限公司購買承載盤之事,乃經客戶公司 賴勝雄 協理指定使用,此經證人陳朝元於98年9月30日向客戶公司賴勝雄協理確認屬實,有該封電子郵件內容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79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3頁),又證人賴勝雄於原審中證稱:我是指定普力仕企業社的KO承載盤,但是最早時我只有指定KO承載盤,而沒指定哪家公司的KO承載盤,直到後來告訴人交貨的品質有瑕疵,也就是告訴人交貨產品中的承載盤品質有瑕疵,所以後來我是透過陳朝元指定只用普力仕企業社的KO承載盤,但我沒有指定晶緯達有限公司的KO承載盤等語(見原審卷㈦第974頁),固然證人賴勝雄證稱僅指定使用普力仕企業社之承載盤、未指定晶緯達有限公司之承載盤,惟晶緯達有限公司即為普力仕企業社改制而來,兩者係屬同一家公司,是由前開證詞足證告訴人確已同意向普力仕企業社及晶緯達有限公司採購承載盤,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稍嫌欠缺證據,復無卷附任何證據資料可資憑證,尚屬無稽。
㈢公訴人雖提出被告林士維於98年10月9日、同年月21日所簽
立之兩份自白書,以資證明被告林士維坦承於96年3月起對於普力仕企業社認證失職,並要求現場人員優先使用價格較低之普力仕企業社之產品,而獲取每片0.5元之佣金,且自96年間起陸續將公司資訊及文件提供予被告蕭靖玟等犯罪事實,惟據被告林士維於偵、審中一再辯稱:其簽自白書之原因係想保住其妻工作,自白書中每片收取0.5元之佣金及賭博欠錢等內容均屬虛造,該等自白書係 賴光皓 等人引誘其書寫,如其所書寫內容他們不滿意,就會令其重寫,期間復一直提出其是晶緯達有限公司股東之電子郵件給其妻看,造成其之壓力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第37頁、原審卷㈠第27頁、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已否認該2份自白書之真實性;證人即被告林士維之妻 莊育雅 亦於原審中證稱:「我當天請假在家休養,是我的直屬主管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公司」「我希望事情有轉圜餘地,希望林士維不要免職處理,....我勸林士維承認寫白白書,林士維就寫有收佣金」「當時我身體不舒服,加上已經耗時3-4小時,我希望林士維趕快寫一寫,且當時抱持希望寫完可以不被免職,所以勸林士維寫自白書」「林士維是在不得已的狀況寫下自白書,所謂不得已是他知道我的身體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12頁至第214頁),亦證稱係於其身體不適、且希望被告林士維不被免職之情況下,勸被告林士維書立自白書,則該
2份自白書內容之真實性,尚屬有疑。雖證人 林瑞堂 、賴光皓於原審中均證稱書立白白書當日並未限制被告及其妻之行動自由,亦未要求應如何書立自白書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4頁至第211頁背面),惟除該2份自白書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士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自難單憑該2份自白書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林士維兩度簽立自
白書空泛記載不知混入多少比例之回收品、坦承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收受佣金行徑、透露不詳之告訴人資訊轉告黃仁德與被告蕭靖玟等節,縱或證明被告林士維、蕭靖玟以電子郵件陸續言及回收品或可藉由被告林士維規避告訴人檢出回收品之途一節,惟此亦難以明確證實被告林士維、蕭靖玟是否實際已然混入回收品替代新品,更遑論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與否。又就公訴人所指訴混入回收品之日期、次數、比例、價差一概不詳,固此涉及告訴人實際上礙難全部買回所有承載盤產品進行查驗之窘處,然憾告訴人面臨被告林士維甘願簽立自白書之心境卻未細細逐一問明、公訴人與告訴人於偵查階段未能突破本案證據蒐集之困難反倒嗣後多次緩滯配合法院調查證據之腳步,單觀檢察官起訴書便對「混入回收品之日期、次數、比例、價差」「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為何」「被告林士維洩漏之工商秘密為何」諸多重要之犯罪構成項目敷衍帶過,嗣後補充說明竟將所有交付承載盤之日期、次數、件數一律無據概括劃歸回收品、兼將不屬工商秘密之資訊未附任何理由驟論被告林士維轉知他人之告訴人資訊即屬工商秘密,本案難認公訴人依法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令本院確信被告林士維涉犯背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被告蕭靖玟涉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被訴事實為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委無合理理由,尤難徒憑未能特定兩位被告實際已然混入回收品代替新品相關細節之前開自白書、電子郵件作為認定被告林士維、蕭靖玟犯罪事實之依據,致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而須證據揭露明確犯罪事實始得認定有罪之原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士維、蕭靖玟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林士維、蕭靖玟犯罪,基於無罪推定法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士維、蕭靖玟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甚明,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裁判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79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雖於102年4月11日以補充理由書指稱:
「被告林士維、蕭靖玟透過晶緯達有限公司及普力仕企業社將回收品售與南亞公司」等語,惟此部分既未經起訴,亦與追加起訴之要件未符,原審就本件原起訴書所載事實,既經認定無罪,即與此部分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裁判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補充理由書所指之其他事實,原審自無從併予審判,原審逕予審理(詳見原審判決理由四、㈠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2人之犯行係在告訴人全無所悉之情況下所為,故難要求告訴人依據內部清查資料,即得以釐清被告2人每次之犯罪時間、次數、數量等細節,起訴書既已依據被告2人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以及被告林士維之白白書內容,認定被告犯罪方式、期間及告訴人受損金額,即足以特定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⑵依電子郵件資料顯示見被告林士維確為晶緯達有限公司及普力仕企業社之股東,被告林士維具有混充回收承載盤以獲利之誘因與動機,被告2人就收購回收承載盤之數量多所討論,甚至告訴人公司內部寄發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林士維有無使用回收承載盤時,被告林士維隨即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蕭靖玟;⑶被告林士維撰寫自白書時,並未受到任何脅迫等情,業據證人陳光仁、林瑞堂、賴光皓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是該自白書內容應具極高之可信性;⑷被告林士維、蕭靖玟於95年11月間有數量短交及於新品中混入回收承載盤之行為、被告蕭靖玟於96年1月間及同年6月間分別交付5000片、22
000片回收承載盤予告訴人;⑸採購審核表係告訴人之經辦簽請上級核准向普力仕公司簽約之簽呈,且內容中尚有其他競爭廠商之單價,關於告訴人內部評選過程、競爭廠商報價等資料均事涉告訴人內部營業資訊,並不會向外公布,被告林士維將此文件洩漏告知被告蕭靖玟,自構成刑法第317條犯行等語。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本件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林士維、蕭靖玟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