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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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上訴人 曾金文

被上訴人 張文雄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一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就主文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6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56,605元,就主文第2項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自113年5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月數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金額15,790元(7,895元×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72,395元(17,356,605元+15,7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5,16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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