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彥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PLAY」結識AB000-B113362(0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雙方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在聊天過中,得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基於接續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自113年4月20日19時58分至同年5月1日19時47分許止,誘使甲女接續自行拍攝如附表一所示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全裸照片(含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LINE傳送該等性影像予甲○○觀覽。嗣因甲女之父親AB000-B11336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檢查甲女之手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可佐,並有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甲女聯繫後,即先傳送自己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予甲女,並要求甲女拍攝裸照傳送給自己,可知過程中被告有利用不斷要求之言語及照片而主動介入、影響甲女決定,進而積極促成甲女製造性影像之合意,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至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傳送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惟上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行為人,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藉此以營事業供眾人觀覽,抑或僅供自身收藏而未散布於眾、造成少年及其家庭二度傷害之區別,則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年幼之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害,固有不該,然參以被告年紀尚輕,因未能控制個人性慾而失慮犯下本案犯行,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綜合上情,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就本案所為,科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12歲之少年,竟為逞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罪時與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係以較為平和之手段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其次數亦非多之犯罪情狀;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有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公司之接待專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被告之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20歲,年輕而無社會經驗,其因年輕稚嫩、法律觀念淡薄,一時衝動而未及思慮周全,致罹刑章,但其係初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於本案審理時,已與甲女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故認被告犯後確實已盡力協談調解並履行約定條件,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若令入執行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被告與正常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有礙其未來就業發展,前途堪慮,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深刻明瞭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又斟酌被告兩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是仍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本案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且受緩刑宣告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緩刑條件者,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⒊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治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依上開緩刑負擔即可收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效果,而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  

 ㈡查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與甲女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偵查不公開卷內所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數位照片之內容

傳送時間

1

全裸(含裸露胸部)之照片

113年4月20日19時58分

2

全裸(含裸露胸部)之照片

113年4月24日19時20分

3

全裸(含裸露胸部)之照片

113年4月24日19時25分

4

全裸(含裸露胸部)之照片

113年4月24日19時27分

5

全裸(含裸露胸部)之照片

113年4月27日19時54分

6

全裸(含裸露胸部)之照片

113年4月27日19時58分

7

全裸(含裸露胸部)之照片

113年4月28日19時

8

全裸(含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

113年4月29日19時49分

9

全裸(含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

113年4月29日19時51分

10

全裸(含裸露胸部)之照片

113年4月29日19時59分

11

全裸(含裸露胸部)之照片

113年5月1日19時47分

附表二:證據資料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45至46頁)。

 ㈡證人AB000-B113362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45至46頁)。

 ㈢證人AB000-B113362B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二、書證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至17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至33頁)。

 ㈢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3至7頁)。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交友軟體Weplay帳號相關資訊截圖(見不公開卷第9至31頁)。

 ㈤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33至36頁)。

 ㈥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至91頁)。

 ㈦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訊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79至81頁、第111至1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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