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1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標準,本件被繼承人 萬良君 之遺產據原告所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92,773元,而原告對被繼承人萬良君之應繼分為3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30,924元(計算式:392,773元×1/3=130,92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