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930號
原告 蘇慶隆
被告 黃美金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452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7月9日】止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