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林郁婷
被   告  韋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本
項貸款為一次撥款,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原告
嗣提高信用貸款額度至目前額度之150%,追加後適用之優惠
週年利率則調整為16%,但貸款期間若有累積2次或以上遲
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日起,週年利率自動調為19.95%,
直至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4年6月28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05,570元及利息共計115,915元未清償。嗣
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8月1日將其台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復於99年12月15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
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還款明細
表、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2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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