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9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現因114年家親聲字第363號事件於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在案。詎114年3月28日,因未成年子女哭泣,表示遭受相對人毆打,聲請人始發現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毆打成傷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暫時保護令之聲請,惟相對人仍持上開暫時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子女,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家暫字第2號交付子女審理,然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為家暴行為,若未停止執行而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繼續同住,將有違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聲請停止執行系爭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固提出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及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裁定、未成年子女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08號開庭通知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家暫字第2號執行命令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家暫字第2號、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08號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第22號審理在案,亦有卷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則憑,均堪認為真實。
㈡然聲請人所稱114年3月28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之住處後,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多處瘀傷,受相對人家暴,提起保護令聲請等節,業經本院駁回在案,亦有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0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另本院亦函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本案經實際與案主確認,其否認遭相對人不當管教,並且據案主導師觀察,案主與相對人及外祖母互動親密自然,且未曾聽聞案主陳述遭案母責打,以及觀察案主傷勢輕微,故經評估未成立兒保案件」等語,亦有該中心114年6月9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143096406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家暴一節,查無其他證據足資釋明,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陳述而遽認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為家暴行為。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事證,尚無足證明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同住、接受照顧後,有受家暴之虞,或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所受照顧狀態之情事,相對人既因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暫時處分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則於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終結前,兩造仍應依上開暫時處分之裁定履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方法,以使未成年子女同享父母親情之關愛。是依首揭說明,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家暫字第2號交付子女事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