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哲原名李宏武.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於同年月19日9時4分,對李政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為每公升0.47毫克」,應分別補充、更正為「仍於同年月19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經警於同年月19日9時4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對李政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經推算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而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此分別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查被告係於99年9月18日21時許開始飲酒,於翌日(19日)1時3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嗣於同日9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7毫克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於駕車之始至進行呼氣酒測時止,期間為7餘小時,以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平均為0.075MG/L為計算基礎,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約為1.00毫克【即0.47+0.075×7小時=1.00MG/L(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
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經推算其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范朝陽 受傷,又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就醫即先行離去,使其所受傷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99年10月18日99年民調字第593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