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炫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飼料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翻越 張建智 位於南投縣○○鎮○○段○○號豬舍之鐵欄杆門進入豬舍,擬用預藏之空飼料袋,竊取張建智豢養於內之雞隻,惟尚未得手即當場被張建智發現報警查獲。」應補充、更正為「翻越張建智設置於南投縣○○鎮○○○段第75、76地號上無人居住之豬舍外圍鐵欄杆安全設備,進入豬舍後,擬用其所有預藏之空飼料袋,竊取張建智所有豢養於豬舍內之雞隻,惟尚未得手即當場被張建智發現而制止,嗣經張建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飼料袋1個。」;證據部分應補充「飼料袋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茲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列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
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志炫翻越被害人張建智設置於南投縣○○鎮○○○段第75、76地號上無人居住之豬舍外圍鐵欄杆安全設備,進入豬舍內行竊,該鐵欄杆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係防盜之設備,其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又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豬舍內之雞隻,然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當場被張建智發現而制止,僅屬未遂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另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翻越豬舍外圍鐵欄杆,進入豬舍內行竊,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另成立侵入建築物罪之餘地。又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欲竊取之雞隻,價值非鉅,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飼料袋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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