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玫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О號、第四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玫毅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不知名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及行動電話門號О九八九─九三三一八四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玫毅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雖經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同年間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九十六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五案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分別減為二分之一,並就上開前四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九十六年間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四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自名謂「 王良明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不知名廠牌之行動電話話機一具,裝載其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處受贈,而由不知情之茆馨月所申辦之門號О九八九─九三三一八四號SIM卡為聯絡工具(上開行動電話話機及SIM卡均未據扣案),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予陳㻑方及蕭素女(聯絡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次數與價值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余玫毅及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余玫毅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就其確有如前揭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㻑方一次之事
實,已據證人陳㻑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О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第九六頁至第一ОО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電信監察譯文表、證人陳㻑方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一頁、第一О八頁至第一О九頁、第一一二頁)。
㈢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素女三次之事
實,亦據證人蕭素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三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五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電信監察譯文表一份及證人蕭素女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六四頁至第七二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如附
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余玫毅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㻑方一次、蕭素女三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四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余玫毅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俱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外,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
所不容,惟本院念其本案分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夥,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且所得僅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數目甚微,衡情即便就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四罪之犯行,爰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⑵惟其販賣毒品期間非長且因販賣所得之利益無多,已如上述;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全數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得款即應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對外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О九八九─九三三一八四號之SIM卡一枚,係不知情之訴外人茆馨月申辦登記,固有該門號之使用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然該SIM卡業經被告友人將之贈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有,則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又被告將上揭門號SIM卡插入其所有一具不知名廠牌之行動電話話機內使用,做為聯絡證人陳㻑方及蕭素女等人之販賣毒品使用,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編號│買家│次│買家使用│賣家使用│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分別處刑││││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價值││├──┼────┼─┼────┼────┼────┼────┼─────┼─────┼────────────────┤│⒈│陳㻑方│①│0910-│0989-│99年8月│左列時間│南投縣埔里│價值新臺幣│余玫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217657│933184│31日10時│後約30分│鎮鐵山里鐵│(下同)50│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35分許│鐘至60分│山三巷五之│0元甲基安│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鐘│一號│非他命│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不知名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及行動電話門號О九│││││││││││八九─九三三一八四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蕭素女│①│0961-│同上│99年9月│左列時間│南投縣埔里│價值1000元│余玫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133828││11日22時│○○○鎮○○路某│之甲基安非│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起訴書││16分許││處│他命│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贅列049-││││││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0000000││││││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不知名廠牌│││││、0923-3││││││之行動電話壹具及行動電話門號О九│││││90)││││││八九─九三三一八四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0961-│同上│99年9月│左列時間│南投縣埔里│價值500元│余玫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133828││17日23時│○○○鎮○○路一│之甲基安非│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許││九號前│他命│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不知名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及行動電話門號О九│││││││││││八九─九三三一八四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0961-│同上│99年9月│左列時間│南投縣埔里│價值2000元│余玫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133828││25日17時│○○○鎮○○路與│之甲基安非│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26分許││西安路交岔│他命│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口之「 李仔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哥爌肉飯」││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不知名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及行動電話門號О九│││││││││││八九─九三三一八四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販賣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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