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女(即警詢、偵訊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卷附對照表)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丁○○質疑甲女另結新歡,感情生變,乃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在丁○○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住處發生爭吵口角,相處氣氛已非融洽。迨同年月二十七日(即翌日)上午甲女離去上址準備前往工作地點時,丁○○發現甲女不欲接聽其所撥入之電話,一再發送簡訊又不見回覆,遂心有不甘,乃撥打電話至甲女工作地點央求主管准其請假外出,復發送簡訊告知甲女務必儘快出面,否則丁○○將直接進入其工作地點。甲女因顧及同事觀感及工作環境之安寧起見,只得順應丁○○之請求,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自其工作地點暫時外出,並登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丁○○先駕車搭載甲女抵達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某便利超商前,並停車購買啤酒攜至該車右後座飲用,其與甲女仍繼續為是否移情別戀一事再起爭執。丁○○因強烈懷疑甲女心中已另有所屬,不復昔日眷戀之情,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至十一時之間某時,在停放前揭處所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先徒手拉扯、毆打甲女之四肢及頭部、背部使其就範,再將甲女所著內褲撕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丟往車外,並按壓甲女頭部於駕駛座與右前乘客座間之扶手置物箱處,以其右手食指及中指強行插入甲女陰道內,致甲女因丁○○上開強暴行為受有右上肢多處淤挫傷、左上臂擦傷、左大腿淤擦傷、左側陰道口黏膜裂傷、子宮頸表面裂傷等傷害,丁○○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其間,甲女雖在車內大聲哭喊,丁○○仍不為所動,而甲女試圖撥打電話向丁○○之弟丙○○告知上情,亦遭丁○○制止而未果,丁○○並繼續駕車搭載甲女駛往他處。嗣因甲女之妹乙女(即偵訊代號00000000C號之女子)於同日上午接獲丁○○撥打之求證電話,內容詢及甲女有無移情別戀之事,而在乙女另與甲女通話之際,又傳來甲女哭泣聲音,且其後即無從再與甲女聯繫,經乙女將上情告知其他家人後,因顧慮甲女人身安全恐受危害,乃報警處理。員警依據甲女家屬提供之丁○○車牌號碼,於當日下午一時零六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查獲丁○○,並將尚在哭泣之甲女帶離車外,始悉上情。
二、而丁○○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心中情緒仍甚激動,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 張來傳 上前勸阻時,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來傳以臺語辱罵:「幹你娘,警察卡囂掰啊!」(即警察自以為了不起之意)等語,而當場侮辱員警張來傳。經員警依現行犯身分當場逮捕丁○○,並將其帶回其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準備製作警詢筆錄,詎丁○○又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在該派出所內,突然起身以膝蓋撞擊欲將其帶往戒護區之該所警員 黃郁仁 腹部(未成傷),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案發當日為警查獲被告後,隨即由被害人甲女之家人將其帶往醫院檢驗傷勢,再依驗傷所見由被害人甲女逐一詳述被告犯罪經過;而負責詢問被害人甲女之女警,亦有先行確認被害人甲女之精神及生理狀況是否良好,詢問過程並非以誘導或脅迫等不正方法為之,而係由被害人甲女依照事件發生始末完整回答,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干預,其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被告之利益得失。相較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在本院審理時,難免顧慮其與被告間之男女朋友情誼,而對於被告已因本案遭受羈押相當期間心生同情,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述較具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就先後陳述不符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未能細究該部分證述內容是否合於前揭傳聞例外規定,遽認無證據能力,自非妥適,不足為採。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張來傳、黃郁仁、 張育銘 、 蘇偉成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即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前揭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六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0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則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 徐長庚 診所病歷資料,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上開所列以外之其他傳聞證據,業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衣褲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六、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而員警所錄製之通話內容,如純係從事對談之被告自己進行某種犯罪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屬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依自白法則評價其得否為證據,無關乎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卷附關於被告侮辱公務員之錄音譯文,係被告在與張來傳警員對談時,口出侮辱公務員言詞之犯罪內容,該言詞陳述本身之存在,即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七、又被告就其所涉妨害侮辱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部分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等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甲女雖有發生口角及拉扯,但伊並無對其進行性交行為,當時伊因質疑被害人甲女與友人發生曖昧關係,所以情緒上較為激動,惟伊並無對於被害人甲女進行性交行為之動機;伊當時情緒幾乎崩潰,且處於酒醉狀態,伊不知道當時曾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內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一)被告於案發前一晚已經飲酒,且服用高於平時份量之安眠藥,直至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始上床休息,未屆同日上午七時即已起床開車載小孩上學,其後即前往幼稚園找尋被害人甲女,在車上另又飲用四至五瓶之啤酒。被告之精神狀態在酒精與藥物之共同影響下,終致失控而對被害人甲女實施肢體上之暴力行為,惟因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係不罰之行為。(二)而被告脫掉被害人甲女內褲僅係為達羞辱目的,並非欲對之實施性侵害,至於被告之手短暫接觸被害人甲女之私處,則應係當時兩人身處在狹窄之車後空間,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又向前傾而露出私處,被告在酒醉且情緒失控之下,欲阻止被害人甲女打電話時,伸手抓取被害人甲女時所不慎碰觸,應非故意之行為。(三)再依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以觀,足以證明被害人甲女基於對於自己身體之自主權利,同意被告將手指插入其陰道,自與刑法違背意願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尤其被害人甲女為成年人,本得對於自己身體有絕對之自主權利,且其與被告又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亦屢有性行為之關係,故彼此間經常有身體上之親密接觸,是以被害人甲女主觀上並不認為被告不能碰觸其下體,對於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行為不以為意,沒有感覺,不予追究等反應,均屬被害人甲女對於自己身體自主決定之表現,尚難謂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之情事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上開對於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問:請詳述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當時的情形?)丁○○早上(二十七日)約八時四十分許,開車(車號00-0000)到我工作的地方○○幼稚園(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找我。當時他在幼稚園打電話給我要我出去,並告訴我『如果我不出去,他就要進來幼稚園』,我怕他會進來幼稚園,所以帶著我的手機和錢出去,他就要求我坐上他的車,要和我把事情講清楚,於是我就坐上他的車後座。接著丁○○就直接把車開至東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市○○路○○○號),下車至超商買啤酒,上車時我們談一些我們感情上的問題,約講了半個小時左右,因為談得不是很愉快,他就從前座移到後座來,開始用拳頭打我的頭部、背部,扯我的頭髮,並抓我的頭去撞車子中間的扶手箱,把我的頭壓在扶手箱上,然後他扯掉我的內褲(當時我是穿裙子)丟到外面去,接著用右手食指和中指插進我的陰道內,約一、二分鐘。當時我頭被他壓在扶手箱,看到他的手機在右前座上,趕快拿起他的手機打電話給他弟弟丙○○求救。」、「(問:丁○○對你性侵害時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妳意願的方法?)有用拳頭打我、並押住我頭。」等語明確,且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至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確係受有「右上肢多處淤挫傷、左上臂擦傷、左大腿淤擦傷」等傷勢;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經該院婦產科醫師檢查發現被害人甲女受有「左側陰道口黏膜裂傷、子宮頸表面裂傷」等傷勢,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員警重返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七張、被害人甲女遭被告扯破之內褲照片二張、被害人甲女當日所著衣、裙之照片八張在卷為憑。而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偵訊及同年十月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皆已自承當日確實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拉扯等語。是依前揭證據資料觀之,被告確實施加不法腕力拉扯被害人甲女之四肢成傷,且猛力撕破被害人甲女當時所穿著之內褲後,以手指強行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致使其左側陰道口及子宮頸表面均有明顯裂傷,至為明灼。
(二)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係坐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座(即駕駛座正後方),被告則由原本操控車輛所在之駕駛座,移至該車右後乘客座而與被害人甲女繼續就渠等二人感情糾紛一事談判爭執,被害人甲女欲乘隙趨前拿取該車右前乘客座所放置之行動電話,並撥打予被告之弟丙○○前來處理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被告當時既係坐在被害人甲女之右側,於被害人甲女彎身前傾欲拿取並撥打該車右前乘客座所放置行動電話予被告之弟 張明仁 之際,其身體應係由該車左後方朝右前方伸展,縱使被害人甲女之臀部或下體因僅著短裙且有彎身動作而外露(其內褲當時已遭被告撕破丟棄),亦係朝向該車之左後方,而與被告所在方向適為相反,被告此時若有任何拉扯肢體之舉動,衡情當無可能直接觸及被害人甲女之陰部。況被害人甲女撥打行動電話之目的,無非冀求丙○○迅速前來將被告帶離返家,是以被害人甲女當時如未遭逢被告以強制手段性侵害得逞且歷時相當期間,而僅係如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係「不慎碰觸」、「短暫接觸」被害人甲女之下體,則被害人甲女身體自由既無遭受拘束,大可逕行拿取放置在該車右前乘客座之行動電話,並將事件始末告知丙○○,又豈需遠離話機高聲哭喊,徒使丙○○猜疑該通電話是否確為被害人甲女所撥打及其真正用意?此觀證人張明仁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偵訊時證稱:「(問:案發當天有無接到丁○○手機打來的電話?)有。」、「(問:有聽到哭聲?)有聽到他們一男一女的聲音,但是我不確定,我人在外面。」、「(問:當時你想是發生何事?)我知道是我哥,但是我不確定女方是誰,我就回撥,因為撥不通就沒有再打。」等語,足徵證人丙○○果然無從辨識該通電話之目的及來電者身分,其理益明。況依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害人甲女之左側陰道口及子宮頸表面均有明顯裂傷,且於被害人甲女之短裙背面及內面均留有清晰可見之血跡,亦有卷附照片可資參佐,顯見被告當時不僅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且其力道甚為猛烈,伸入部位亦非表淺,此與一般情侶間輕柔愛撫身體敏感部位之舉動亦迥然有別。準此以言,被告應係刻意將被害人甲女之頭部按壓於駕駛座與右前乘客座間之手扶置物箱上,再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內,致使被害人甲女在遭受此種性侵害行為下,只能勉強完成撥打電話及高聲哭喊之舉動,而無餘裕拿起電話向被告之弟張明仁詳述己身不堪處境。從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當時身處狹窄之車後空間,因被害人甲女身體前傾露出私處,被告欲阻止被害人甲女打電話而伸手抓取被害人甲女時,不慎短暫碰觸其私處,應非故意之行為云云,當非實情,不足為採。
(三)至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偵訊時雖證稱:被告之手當時係「剛好」碰觸伊私處,時間只有一下下,且伊當時沒有任何感覺云云;及其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當時並無愉快或興奮之感覺,但因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伊仍然同意被告用手指插入陰道內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自案發當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至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之間,僅能一再發送數十通之電話簡訊與被害人甲女聯繫,被害人甲女卻始終未曾回撥電話或回傳簡訊,足認被害人甲女當時已不願再與被告通話聯繫,始刻意拒接被告來電並對其發送簡訊視若無睹,此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則被害人甲女既無意再與被告進行對話溝通,臨時中斷上班時間而登上被告所駕車輛亦屬出於無奈,且其與被告在車內談話應對過程亦非融洽,衡情被害人甲女當時應無與被告在窄小車內空間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或興致。更何況被害人甲女之內褲又遭被告撕破並丟出車外,無論被告以其作為強制性交之手段行為,或出於被害人甲女嗣後於偵查中改稱之羞辱目的,對於被害人甲女之身心而言均甚為不堪、難受,不難想見被害人甲女當時急欲擺脫並試圖遠離被告之心理反應。如若不然,被害人甲女果真對於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不以為意,又何須在車內一再高聲哭泣,並試圖撥打電話向被告之弟丙○○尋求援助?又被害人甲女之陰道口及子宮頸表面均因被告上開手指插入之性交行為而受有傷害,顯見被告所施力道非輕,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甲女之敏感部位受此創傷出血,豈有可能係被告瞬間碰觸所致?被害人甲女又何能毫無感覺?益見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無非基於顧念男女朋友情誼而出言迴護,尚與實情相違,已非可採。
(四)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有服用幫助睡眠、抗焦慮、鎮靜等藥劑,且其助眠藥效約可持續作用七至八小時,若於藥效期間另行飲酒,對於藥效將會產生加強作用乙節,業據本院向徐長庚診所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訛,並經徐長庚醫師在其上以手寫方式補註說明。惟被告涉犯本案妨害性自主罪之時間,係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至十一時之間某時,倘被告係在前一晚入睡前依照醫囑服用上開助眠藥物,距離其犯罪時間亦應已逾八小時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無再受上開藥物影響其精神狀態之可言。縱然被告曾於當日上午八、九時許駕車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啤酒攜至車內飲用,但當時已屆助眠藥效即將消褪之際,對於前揭所稱加強助眠之效果應屬有限。尤其被告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尚知撥打乙女(即被害人甲女之妹)之行動電話並向其求證被害人甲女有無移情別戀之事(通話時間五十二秒),且在同日十時四十六分許,亦能在乙女來電詢問時,虛應回答會將被害人甲女安全送回等語(通話時間二十一秒),此有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資參佐,亦經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態難謂有何缺陷。而被告不僅在車上與被害人甲女洽談究竟是要返回原工作地點,還是直接回到被告住處,其後被告又開車駕駛相當距離後,始停留在上開為警查獲處所之路旁,足認其辨識事理及判斷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雖選任辯護人另指稱被告前一晚服用高於平常份量之安眠藥,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前一晚混喝三種酒類,且吞服一把藥劑云云,然被告已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訊問時坦言:「……案發的前一天晚上我有吃徐長庚診所所開的治療腦神經衰弱的藥物,那是幫助睡眠的藥物。我是依照醫生指示服藥並無過量……。」等語,且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被告案發前一晚之服藥狀況,又於本案為警查獲當日整理被告房間時,伊並未見到任何酒瓶或鋁罐酒類等語,足徵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一晚入睡前,應無服藥過量或混喝多種酒類之異常情形。準此以言,選任辯護人前揭所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予處罰等語,尚嫌無據,難認可採。
(五)再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退步以言,縱使寬認被告在上開性侵害行為時,因藥物及酒精之雙重作用導致精神障礙,故而欠缺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惟被告係在原因設定階段自己執意飲用酒類,而促成其所稱之精神障礙程度,之後再據以實現強制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據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屬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而無援引同條第一、二項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況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甲女另結新歡而一再飲酒,不問其當時有無洩憤、羞辱被害人甲女之動機,或有意與被害人甲女再續前緣、重歸於好,應可預見因其酒後情緒激動,將有與被害人甲女從事性交行為之可能,且其間又無任何突發情事介入,致被告無從預見其後性交行為之發生。從而,即令依照最高法院對於「原因自由行為」所加諸之上開主觀條件限制,被告在原因設定階段即飲酒當時,業已可得預見其後妨害性自主罪之實現,於本案中仍應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而無從以其精神缺陷欠缺責任能力為由,再邀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寬典。
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此外,並經證人張來傳、黃郁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等犯行明確,及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張育銘、蘇偉誠於偵訊時證稱查獲被告時被害人甲女慌張懼怕之行為反應無訛,復有錄音譯文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至明。被告丁○○以其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內,自應評價為刑法所規範之性交行為。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被告上開對於被害人甲女拉扯、毆打、壓制等施暴舉動,無非在於迫使對方屈從其意志,藉以遂行其後之性交行為,二者間具有密切直接之關聯性,應屬被告強制性交犯罪之手段,而非另起傷害犯意(被害人甲女就傷害部分亦未告訴),自無再論被告傷害犯罪之餘地,僅此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單純懷疑被害人甲女移情別戀,竟不惜施加強暴手段以遂行其性交目的,罔顧渠等二人間長期以來之交往情誼;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侮辱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等罪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相信被告日後不會再有暴力傾向,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並未坦承妨害性自主罪之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就審判長關於是否出於羞辱動機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之訊問,始為肯定之應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張德寬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